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4182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博,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广东路南粤饭店高层1单元1902室。
法定代表人:施学友。
原告***与被告***、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工资19000元。2、本次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全由***、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4日,***在***承包的工地打工,现***、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劳务费19000元,多次向催款,***、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且拒不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我方不认识***,也没有欠***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据法律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提供了***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一份,载明:“***在无线电管理局干室外停车场花砖施工,共计:390平方,每平方55元,合计:21450元,已付2450元,结欠工资: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整。结账人:***,日期:2022年1月29号”。***质证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申请对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亦认可该证明不是***本人书写,认为笔迹鉴定没有必要。现***以支付劳务费19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同日,本院做出(2022)新2201民初41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冻结了***名下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存款19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缴纳保全申请费210元,支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保险费300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庭审中提供“工资结算证明”后自认该证明不是***本人交付,亦对***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劳务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保全申请费210元,邮寄送达费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娜迪兰·艾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