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385号
原告:吉林省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乡靠山村。
法定代表人:贾志永,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国,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东河村三屯硅谷京苑小区9-11号。
法定代表人:董振方,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省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吉林省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国、吉林省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振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暂定为62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硅谷京苑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90元,工程费由乙方垫付,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于2019年12月31日结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4万元,结算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4万元,其余工程款20万元及吊篮使用款(15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对决算中第一项1#、2#、3#、4#实际施工面积存在异议,决算中施工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误差近3000平方米,施工造价约27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吉林省慧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贾志国为代理人,我们的账目早就应该结清,账目早在去年就应该结清,有结账单为证,贾志国说他说的不算,都给他们了,但是他们一直拖,第一次开庭判你们败诉了,我给你们的钱都多付了,贾志国是挂靠在原告公司,挂靠公司的法律责任,结账之后,欠付工人工资谁负责,如果是贾志国负责,贾志国负担不起,第一次有判决书,判决他们败诉了,15日内没有上诉,你们就应该服从判决。授权委托书法人的名字都没有签字,我管你们要发票,到现在也没有给出来,人工费的票子。鉴定的事情,我同意鉴定,但是有一条,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验收和鉴定。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不同意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贾志国与张志军合伙承揽建设工程,借用金通公司资质于2019年7月14日与慧智公司签订了硅谷京苑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书,张志军在乙方金通公司处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90元,工程费由乙方垫付,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于2019年12月31日结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贾志国与慧智公司2021年4月26日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64万元。其中包括1-4#楼保温面积24000平方米,单价90元,共216万元;1#、4#外墙抹灰16.8万元;4#楼内墙抹灰31.2万元。贾志国认可慧智公司已经给付现金116-118多万元,慧智公司认可已经给付工程款现金11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慧智公司认可已经给付工程款现金118万元。抵账房三套,双方均认可,但对于第三套房屋即抵账给贾志国工长李伟的房屋55万元有争议。
本院认为,贾志国与张志军不具备施工相应资质,借用金通公司资质于2019年7月14日与慧智公司签订了硅谷京苑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单,总工程款应为264万元,此数额中包含的硅谷京苑1-4#楼保温工程款216万元超过张志军2021年10月14日以个人名义起诉慧智公司和金通公司的硅谷京苑1-4#楼保温工程款196万元诉讼请求。慧智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现金118万元,抵账房贾志国认可的数额46万元、45万元、李伟抵账房35万元,但慧智公司提供的抵账房收据记载李伟抵账房554906元,有慧智公司公章、贾志国和李伟签字,且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李伟使用,庭审中贾志国当庭拨打李伟电话,李伟称贾志国拖欠其50多万元,故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的李伟抵账房数额应认定为554906元。
因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和对工程款数额的一致意见,故原告提出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和吊篮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慧智公司主张的20多万元检测费用和胶钱等贾志国只认可4-5万元,且慧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检测费用本院认定为5万元,综上,慧智公司已经给付现金118万元,抵账房三套价值1464906元,检测费用5万元,共计2694906元,超出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264万元,故慧智公司不应再给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吉林省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