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终4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环岭乡靠山村。
法定代表人:贾志永,系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6元,减半收取61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