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天安智谷有限公司

清远天安智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鹏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802民初9377号
原告:清远天安智谷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园创兴大道**天安智谷展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冰竹,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鹏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之一广州市杨明(国际)农资商品交易城422C号铺。
法定代表人:张品林。
原告清远天安智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鹏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天安智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冰竹、被告广州市鹏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天安智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就位于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嘉科技创新园创兴大道18号清远天安智谷总部楼D01栋物业租赁有关事宜签订的《清远天安智谷总部楼D01物业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7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7日的房屋租金150552元及违约金42607.35元;3、被告支付房屋占有费42700.94元及违约金2446.89元(占有费从2019年7月8日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实计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计算标准系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违约金从2019年7月16日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实计至被告足额支付房屋占有费止);4、被告支付欠繳的物业管理费46426.5元及违约金33900.63元(物业管理费从2018年7月1日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实计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违约金从2018年7月16曰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实计至被告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止);5、被告支付欠缴的水电费1478.08元(水电费从2018年6月1日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实计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嘉科技创新园创兴大道18号清远天安智谷总部楼D01栋物业租赁有关事宜签订《清远天安智谷总部楼D01物业租赁合同》。由于被告从2018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已经严重违法《清远天安智谷总部楼D01物业租赁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交租金及相关费用后,被告仍不缴纳。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约函,提前3个月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租赁、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并搬离租赁物,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且仍然占用租赁物。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等费用及占有租赁物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清远天安智谷总部楼D01物业租赁合同》的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广州市鹏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当时是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陈建文跟被告洽谈入驻高新开发区,租赁了天安智谷的房屋,并签订了D01租赁合同以及出具了证明一份。原告向被告承诺免除2017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为其两年的租金。但实际没有免租,且被告入驻后发现场地不能作为孵化地。原告公司实际是地产公司,不符合孵化要求也不具备孵化条件,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有欺骗行为。此外,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广东市鹏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市鹏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清远天安智谷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承租原告总部楼D01栋物业(建筑面积619.02平方米、套内面积619.02平方米),租期从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止(为期3年)等事项。2017年8月25日,广东鹏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地为,注册地为清远高新区创兴大道**天安智谷展示服务中心自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其与原告又就租赁原告总部楼D01栋物业(建筑面积619.02平方米、套内面积619.02平方米)事项签订一份《清远天安智谷物业租赁合同》,除承租方变更为广东鹏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其他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清远天安智谷物业租赁合同》一致。2019年10月,清远天安智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广东鹏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2019年10月付款通知书,确认其共欠缴物业费、水电费共计50999.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与广东鹏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又就案涉的同一租赁地址签订了《清远天安智谷物业租赁合同》,且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与广东鹏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的原因在于协助被告为广东鹏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但根据清远天安智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中的内容,其确认从2018年7月1日起,欠缴租赁地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的主体是广东鹏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且出具的收据中也明确显示原告是代广东鹏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以及公摊水电费。由此可见,从2018年7月1日起,案涉租赁地的实际租赁人应是广东鹏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以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提出本案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清远天安智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春永
人民陪审员  严杏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芷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