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畅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中凯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畅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03民初4081号
原告:西安中凯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东侧枫韵蓝湾一期第11幢3单元1层30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省茹,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永祥,男。
被告:陕西畅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中凯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畅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省茹、程永祥,被告陕西畅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中凯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1月约定,其将公司网站及OA办公系统数据库委托被告管理和维护,其每年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服务费。2015年11月,其发现公司OA办公系统无法打开,经向被告相关人员询问,其工作人员经检查向其告知因资料丢失,无法恢复。其无奈只得请人重新制作了OA办公系统,重新联系客户,造成其公司损失。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其损失问题,被告置之不理。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违反服务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畅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与原告未达成服务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网站、OA办公系统、空间维护及数据维护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原告每年支付服务费,被告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1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续交服务费,并在被告技术人员建议下对空间进行升级,在升级过程中,因被告技术人员未将原空间中的数据迁移至新空间,导致原空间数据丢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作出关于原告公司OA办公系统数据突然丢失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5日,就中凯家政在我公司托管的虚拟主机因流量及空间大小不够进行虚拟主机扩容的升级。自升级后15天内,网站一直处于正常运营状态。我公司自接到中凯家政反馈办公OA系统数据突然消失后,经技术人员核实查看OA办公系统中的配置文件中显示的其OA系统数据读取调用旧主机的数据库信息,因旧主机到期后,旧主机数据库信息只保留15天,故网站升级后直到旧主机数据释放前其OA系统数据显示正常,15天后其数据库被服务器集群释放,其数据是无法恢复或找回,因此造成其OA系统数据突然消失的现象。特别声明:1、我公司客服人员协助中凯家政虚拟主机进行数据迁移工作(未收取任何费用);2、迁移前及迁移过程中,中凯家政相关人员亲临升级现场,没有对我公司客服人员明确说明其网站空间挂有办公OA系统;3、该虚拟主机存放的网站及OA系统不是畅通网络制作,我公司客服人员对其数据构造不知情;4、我公司已多次尽全力联系主机提供商进行数据恢复,主机提供商再次确认被释放的主机数据已无法恢复或找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其公司数据丢失的事实,提交与被告公司孙总于2015年12月31日的录音证据证明,该录音证据载明原告公司总经理王龙刚、工作人员程永祥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孙焱协商处理原告公司数据丢失问题的过程。在该录音证据中,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孙焱称对于原告公司数据丢失的原因,系因其技术人员不知道里面有OA办公系统,造成数据丢失,其公司有责任。此外,被告庭审中抗辩认为其公司只负责原告公司网站的维护,不负责原告私自加装的OA办公系统的维护,不应承担原告数据丢失责任,但对此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其损失事实,提交检修费用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证明其工作人员赴郑州对其系统进行检修花费26000元、产生住宿费700元、交通费229元,但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录音证据、检修费用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交纳服务费委托被告对其公司网站空间、数据等进行维护,原、被告形成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系统升级过程中,因原告未向被告特别告知网站空间挂有OA办公系统,被告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系统数据丢失、无法恢复的结果。被告庭审中对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份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未向被告特别告知网站空间挂有OA办公系统虽存在一定过错,但要求非技术专业用户的原告在系统升级过程中预见可能的数据丢失风险,并避免风险的发生并不现实,全部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有违公平原则;而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网络技术服务及数据维护的公司,应当充分考虑系统升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数据丢失风险,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此风险的发生,而被告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公司数据丢失的结果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额70%份额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检修花费26000元、住宿费700元、交通费229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畅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中凯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检修花费、住宿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8850.3元[(26000+700+229)×70%];
二、驳回原告西安中凯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西安中凯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0元,被告陕西畅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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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新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