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3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淮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正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敬小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淮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勇劳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淮勇劳务公司不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淮勇劳务公司原始股东、监事高登明与***签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次日,以私人账户支付***20万元劳务保证金,属于履行行为。王於忠支付10万元当天,***出具的收条也注明是淮勇劳务公司交蜀州花都三江水城工程劳务保证金10万元。淮勇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确认书》系事后追认。高登明与淮勇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敬小霞系夫妻,***有理由相信对方当事人是淮勇劳务公司。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生效且开始实际履行,项目真实性又未否定,保证金退还条件未成就。(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当专属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二审法院未依法纠正。2.二审法院违法变更案由。3.《委托付款确认书》是单方事后追认行为,未得到交易相对人认可,无证据效力。4.一审法院违反直接送达原则而径行适用邮寄送达,淮勇劳务公司以提供虚假联系方式妨碍民事诉讼,严重损害***答辩应诉权利,应当移送司法处理,二审法院未处理。5.二审法院在举证期限未届满时组织庭审,开庭后十天作出判决,损害了***的期限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与高登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之前,淮勇劳务公司就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加之***出具的收条上载明该10万元系淮勇劳务公司交蜀州花都三江水工程劳务保证金,可证明***与淮勇劳务公司之间客观上存在着为了承包特定工程项目而给付保证金的口头约定。因此,淮勇劳务公司为了履行双方的口头约定而安排向***继续支付的剩余保证金,并不违反日常生活常理。并且,***与高登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淮勇劳务公司并未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高登明又非其法定代表人,也无其他证据显示高登明获得了淮勇劳务公司的相应授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淮勇劳务公司是在明确知晓上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情形下才安排高登明向***支付的20万元,故***关于淮勇劳务公司认可高登明支付的20万元系追认行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系以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未提交相关授权证明,而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迄今也未实际开展劳务作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如约产生约束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淮勇劳务公司的法律效力,故***关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及保证金退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退还淮勇劳务公司3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对于***申请再审认为本案管辖和案由错误,以及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二审开庭及判决时间存在的问题,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丽君
审判员 高向阳
审判员 郭张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