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淮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四川淮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河坝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淮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
法定代表人:敬小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淮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勇劳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良,被上诉人淮勇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淮勇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2.原审没有向***的住所地直接送达,而是径行邮寄送达,在邮寄退回后直接公告,***没有收到原审的应诉文书,原审剥夺了***的诉权;3.***收取30万元保证金系根据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勇劳务公司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代表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故***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退换保证金的主体应是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没有成就。
淮勇劳务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并没有双方公司的签章,***并非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项目经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勇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淮勇劳务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将蜀州花都三江水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交给淮勇劳务公司承包,淮勇劳务公司向***交纳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1月16日,淮勇劳务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分行将100000元现金转入***帐上,***收到后给淮勇劳务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淮勇建筑劳务工程公司交蜀州花都三江水工程劳务保证金100000元正,收款人:***,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7日,淮勇劳务公司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分行网上银行系统将200000元劳务保证金转入***的6228414090841288519账户上,但***收到钱后却没有与淮勇劳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出具200000元收条。后淮勇劳务公司经多方寻找***未果,遂于2016年7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收到淮勇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保证金30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可证,依法予以确认。***收到淮勇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保证金后未与淮勇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应即刻返还淮勇劳务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现淮勇劳务公司请求由***返还劳务保证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支付给淮勇劳务公司劳务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付至还清该300000元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78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二审中提交的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勇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落款处仅有***与淮勇劳务公司股东高登明的签字。因该合同上并无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勇劳务公司的公章,高登明虽是淮勇劳务公司的股东,但并非法定代表人,***也未举证证明高登明有权代表淮勇劳务公司签订该合同,故上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与高登明,并非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勇劳务公司。对于***提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中提交其余证据,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还申请证人王兴怀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拟证明***收到淮勇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后交给了业主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否应退还淮勇劳务公司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
首先,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上诉称双方已经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淮勇劳务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淮勇劳务公司仅主张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且本案并不涉及建设工程的营造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次,根据淮勇劳务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所争议的事实,淮勇劳务公司向***交付保证金是为了承包劳务项目,而本案淮勇劳务公司起诉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依据是***并未与淮勇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劳务项目也未实际承包。故***在合法收取保证金后因双方未建立劳务分包关系而丧失了继续占有保证金的合法依据,并造成淮勇劳务公司利益受损,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属于因缔约过失而请求赔偿损失的责任纠纷,该案由与淮勇劳务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原审确定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对于原审的应诉文书送达程序,原审法院依据***的户籍地址送达了应诉文书但无人签收并退回,在无法联系到***的情况下,原审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文书,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
***上诉称其收取保证金系作为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收取,应由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不能提供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手续,故对***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其与淮勇劳务公司已经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并没有淮勇劳务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使有淮勇劳务公司股东的签名,也不能视为淮勇劳务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淮勇劳务公司并不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淮勇劳务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对***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第一个焦点的认定,***在收取淮勇劳务公司30万保证金后双方未签订相应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未开展实际的劳务作业,继续占有保证金已经失去其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应当退还淮勇劳务公司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以缔约过失责任判决***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东
审判员 陈晓华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