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25民初502号
原告:四川淮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机投正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敬小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四川淮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淮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淮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后,让原告承揽蜀州花都三江水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原告随即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共计30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却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不退还保证金。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蜀州花都三江水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交给原告承包,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分行将100000元保证金转入了被告账号为622845409801900XXX的银行帐户中,被告收到该保证金后出具给原告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淮勇建筑劳务工程公司交蜀州花都三江水工程劳务保证金100000元正,收款人:***,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7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分行网上银行系统,将200000元保证金转入了被告***账号为6228414090841288XXX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收到保证金共计300000元后,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项目的承包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收讫200000元保证金的凭证。后原告经多方寻找被告未果,遂于2016年7月4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300000元后,未按约与原告签订相关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且原告已多方寻找被告未果,故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依法应当承担退还给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四川淮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至还清该保证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8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819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 建
人民陪审员 程碧全
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