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淮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15行终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正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97271035Q。

法定代表人敬小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武鹏,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廖湘辉,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长江大道西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5632946639。

法定代表人饶福勇,局长。

出庭负责人袁西昌,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列義,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审第三人杨其才,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杨其才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第三人杨其才被韩荣彬安排到金沙江公铁两用桥公路南连接线一期工地工作,工资由韩荣彬发放。2018年10月12日11时30分,杨其才在孔桩基坑内清运土石方时,不慎从约7、8米高的钢缆上坠落摔伤,被工友杨×等人送往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眉弓皮肤裂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左下颌皮肤裂伤、右内踝皮肤裂伤、左足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腹部闭合伤。宜宾市南部新区城乡一体城镇化建设一期金沙江公铁两用桥公路项目由华钻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该项目南二街部分桥梁工程劳务。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中桥梁工程施工图纸所含的内容,以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的指认,孔桩基坑内清运工作是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业务。

杨其才于2018年11月19日向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杨其才补正申请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杨其才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向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调查核定情况:“2018年9月17日,杨其才被韩荣彬安排到金沙江公铁两用桥公路南连接线一期工地工作,工资由韩荣彬发放;2018年10月12日11时30分,杨其才在孔桩基坑内清运土石方时,不慎从约7、8米高的钢缆上坠落摔伤,被工友杨×等人送往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眉弓皮肤裂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左下颌皮肤裂伤、右内踝皮肤裂伤、左足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腹部闭合伤;宜宾市南部新区城乡一体城镇化建设一期金沙江公铁两用桥公路项目由华钻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该项目南二街部分桥梁工程劳务;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中桥梁工程施工图纸所含的内容,以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的指认,孔桩基坑内清运工作是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业务”,认为“杨其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对杨其才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认为杨其才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与韩荣彬是雇佣(劳务)关系,与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认定工伤决定有利害关系,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职责,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个人挂靠等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三、杨其才在孔桩基坑内清运土石方时,不慎从约7、8米高的钢缆上坠落摔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杨其才在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业务范围内因工受伤,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与杨其才无劳动关系,但未证明其已合法转包、分包其分包业务,其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所述,市人社局对杨其才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存在于劳动关系中,即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杨其才与任何主体均不存在有效劳动关系,不具有“劳动者”身份,不具有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故杨其才受伤情形不属于典型工伤。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杨其才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是非典型工伤,其中不包含杨其才的受伤情形,结合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来进行体系解释,第三条仅仅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例外情形,杨其才可以据此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不能据此直接突破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杨其才可以主张上诉人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突破认定工伤的内涵和外延,主张其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杨其才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建筑工程在转包分包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所雇请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人社部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司法解释也有规定。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该情形用人单位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而不是以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也是明确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而不是明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待遇。二、杨其才系2018年10月12日11时30分在孔桩基坑内清运土石方时,不慎从约7、8米高的刚缆上坠落摔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其才被韩荣彬安排到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金沙江公铁两用桥公路南连接线一期工地工作,杨其才在孔桩基坑内清运土石方时,不慎坠落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该情形下承担保险工伤责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个人挂靠等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第三人杨其才在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业务范围内因工受伤,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与杨其才无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合法转包、分包其分包业务,故市人社局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认定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柱华

审 判 员 陈伟林

审 判 员 骆 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思波

书 记 员 万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