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521行初102号
原告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97271035Q,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正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敬小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武鹏,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廖湘辉,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563294663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长江大道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饶福勇,局长。
出庭负责人廖幼平,副县级领导。
委托代理人罗列義。
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字〔2020〕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第三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武鹏、廖湘辉、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廖幼平、委托代理人罗列義、郑伦武、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调查核定情况“2018年9月17日,***被韩荣彬安排到金沙江公铁两用桥公路南连接线一期工地工作,工资由韩荣彬发放;2018年10月12日11时30分,***在孔桩基坑内清运土石方时,不慎从约7、8米高的钢缆上坠落摔伤,被工友杨**等人送往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眉弓皮肤裂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左下颌皮肤裂伤、右内踝皮肤裂伤、左足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腹部闭合伤;宜宾市南部新区城乡一体城镇化建设一期金沙江公铁两用桥公路项目由华钻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该项目南二街部分桥梁工程劳务;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中桥梁工程施工图纸所含的内容,以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的指认,孔桩基坑内清运工作是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业务”,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与韩荣彬是雇佣(劳务)关系,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判决:1.撤销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将其分包的业务,又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规范性文件有:1.认定工伤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变更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的申请书及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交的情况说明2份、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收件回执、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工伤参保说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信息、工伤认定通知书〔发华钻〕、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发淮涌)以及相应的文书送达回执;2.***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身份信息、华钻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邓云、周光林、杨**三人的证人证言、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及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函及律师信息、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和庭审笔录、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受伤的工地图片、***代理律师与韩荣彬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3.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答辩意见、关于韩荣彬等人的关系说明、关于***受伤情况的说明、华钻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受伤事故的情况说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清单计价表、***与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的证据目录及仲裁裁决书;4(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明内容予以综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第三人***被韩荣彬安排到金沙江公铁两用桥公路南连接线一期工地工作,工资由韩荣彬发放。2018年10月12日11时30分,第三人在孔桩基坑内清运土石方时,不慎从约7、8米高的钢缆上坠落摔伤,被工友杨**等人送往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眉弓皮肤裂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左下颌皮肤裂伤、右内踝皮肤裂伤、左足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腹部闭合伤。宜宾市南部新区城乡一体城镇化建设一期金沙江公铁两用桥公路项目由华钻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该项目南二街部分桥梁工程劳务。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中桥梁工程施工图纸所含的内容,以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的指认,孔桩基坑内清运工作是原告分包业务。
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被告发出举证通知,收集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认定工伤决定有利害关系,被告具有认定工伤职责,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个人挂靠等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三、第三人在孔桩基坑内清运土石方时,不慎从约7、8米高的钢缆上坠落摔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四、第三人在原告分包的业务范围内因工受伤,原告虽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但未证明其已合法转包、分包其分包业务,其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综上所述,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财
人民陪审员 王永琼
人民陪审员 彭堂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