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淮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民初874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115201211204929。
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55号1幢4单元4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542X1。
法定代表人:刘沛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从2018年9月17日起至今与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经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挖孔桩的班组负责人韩荣彬安排到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沙江公铁两用桥公路南延线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挖孔工作。2018年10月12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孔桩基坑内清运土石方时从七八米高处的钢缆上坠落摔伤,被工地现场管理人、工友送往宜宾市第四人民院治疗。诊断为左弓眉下皮肤裂伤、左足多发骨折、腹部闭合伤等,于2018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自行垫付300元门诊费,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9154.04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需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现诉至法院,望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虽认呆原告在其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但抗辩其劳务已分包与四川淮涌建筑有限公司,如其述称属实,则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曾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申请追加四川淮涌建筑工作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但未获准。为查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的规定,申请追加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华钻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6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包括原告***所述桥梁桩孔班组在内的桥梁施工和产生的临时工作进行劳务分包,因此***的用人单位和用工主体不是华钻集团有限公司。故华钻集团有限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和用工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不是华钻集团有限公司聘到工地上来做工的,***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上自是由韩荣彬安排到涉案工地来做工的,而韩荣彬不是华钻公司的员工。***的工资不是由华钻集团有限公司,***所举的杨某、邓某、周某三证人的证言中也写明“工资由韩荣彬从华钻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后支付我们”,也证明是韩荣彬与该班组结算工资。***不受华钻集团公司制度的管理约束,***是否来工地做工,是否迟到、早退都不曾受华钻公司管理。综上,***不是华钻公司员工,两者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判决***与华钻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住院病历、宜劳人仲案[2019]5号仲裁裁决书与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施工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被告在提供该承包合同时还提供了承包方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致)复印件,以证明劳务承包的合法性,被告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因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要求备案,只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要求备案,虽未登记备案,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予以采信;2.证人杨某、邓某、周某的证言中均证实是韩荣彬喊去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班的、工资由韩荣彬从华钻集团公司结算后支付给他们,而韩荣彬与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否是何种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华钻集团否认韩荣彬是其员工,三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及原告是韩荣彬叫到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班、工资由韩荣彬发放、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在清运孔洞土石方时摔伤的事实;3.门诊票据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该票据***用去医疗费9454.04元,未显示缴费人姓名,只能证实***用去了医疗费,不能证明缴费人姓名;4.照片,虽被告质证时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但在休庭后经其核实,对该照片显示的地址就是南二街桥墩柱孔予以确认,故采信该照片。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3月19日,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宜宾市南部新区城乡一体城镇化建设一期(金沙城一期)金沙江公铁两用桥公路南连线一期及南部新区(北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南一街、南二街部分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宜宾市南部新区城乡一体城镇化建设一期(金沙城一期)金沙江公铁两用桥公路南连线一期及南部新区(北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南一街、南二街的路基工程、防护工程、排水工程和桥梁工程的施工图内容(不包含路面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和景观绿化工程),并约定工程价款等。后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经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宜)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998号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为华钻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6日,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南二街部分段桥梁工程施工图纸所含内容(具体工作见附件工程量清单)劳务,劳务费包干价306万元。2018年9月17日,***、杨某、邓某、周某等被韩荣彬安排到华钻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沙工程工地从事挖孔桩工作,工资由韩荣彬发放。2018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在清运南二街孔洞土石方时摔伤,被工友杨某等送医院医治。***申请认定工伤时需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其华钻集团有限公司从2018年9月1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宜劳人仲案[20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收到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金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规定进行确认;本案中,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其所承建的宜宾市南部新区城乡一体城镇化建设一期(金沙城一期)金沙江公铁两用桥公路南连线一期及南部新区(北区)基础设施建设项中的南二街部分路段桥梁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清运孔洞土石方的劳动已分包给被告四川淮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不是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是受韩荣彬的安上班、工资由韩荣彬发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韩荣彬与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关系,即不能证明其受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不能证明其是受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其从2018年9月17日至今与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从2018年9月17日起到今与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洪
审 判 员  严善刚
人民陪审员  陈 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