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兴达恒信经贸公司与北京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356号
原告:北京兴达恒信经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迎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全忠,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产物业部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兴达恒信经贸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昆仑公司)、被告北京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朝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全忠、昆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朝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执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301号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1993年10月18日原告的投资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纺织分会与朝海公司的前身北京市朝阳针织厂进行合作建房,朝海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XXX26号院X座5层房屋给原告作为办公场所,永久使用。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朝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北京市朝阳区XXX26号院X座3层或6层房屋与X座的5层进行交换使用。实际上系用3层进行了交换,即诉争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要求朝海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双方关于土地出让金由谁负担存在分歧。故诉争房屋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在朝海公司名下。2017年3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执16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诉争房屋。原告于2018年5月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2018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5执异10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与朝海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朝海物业名下房产众多,该楼中2层房屋属于空置状态,法院可以更换执行标的物。若诉争房屋被执行,容易引起原告与朝海公司之间的纠纷及原告与租户之间的纠纷。
昆仑公司辩称:昆仑公司与朝海公司系因合资建房引起的纠纷,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书查封诉争房屋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立案存在瑕疵,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次,原告第一次填写地址确认书的时间是2019年1月7日,昆仑公司认为立案时间是2019年1月7日,而执行异议裁定是2018年12月20日作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15天法定期间。再者,即使法院决定继续审理,诉争房屋被查封时登记在朝海公司名下,原告对诉争房屋不存在所有权及优先权,执行异议于法无据,应该驳回。
朝海公司辩称:朝海公司与原告及昆仑公司都存在合作建房关系。朝海公司认为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昆仑公司对诉争房屋没有权利。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经查:诉争房屋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在朝海公司名下。
就昆仑公司与朝海公司合资、合作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9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昆仑公司与朝海公司之间的《合同书》,朝海公司返还昆仑公司基建费3200000元、赔偿昆仑公司经济损失13000000元。朝海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京03民终9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仑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京0105执164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诉争房屋。案件执行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京0105执异10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
原告提交1993年11月18日北京市朝阳针织厂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纺织行业分会签订的《合同书》及收条,证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纺织行业分会对X号楼5层房屋享有永久使用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朝海公司认可真实性,昆仑公司认可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原告提交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朝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批复材料,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长期使用权。朝海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昆仑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财务单据,证明其长期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交纳相关费用。朝海物业对此表示认可,昆仑公司不认可关联性。
原告提交照片打印件,证明诉争房屋已经被相关租户实际使用,而2层房屋是空置的,容易执行。朝海物业认可真实性,昆仑公司不认可真实性。
经询,原告与朝海物业均表示系因双方对于土地出让金应由谁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诉争房屋未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朝海公司名下,原告虽持有与朝海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但诉争房屋并非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对于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昆仑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查封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停止(2017)京0105执1644号执行案件中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就原告提及的希望变更执行标的事宜及朝海公司提及的执行和解事宜,双方可在执行案件中进一步协商,妥善解决,以避免引发更多的纠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兴达恒信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兴达恒信经贸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悦
审 判 员  陈 扬
审 判 员  胡东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文丹
书 记 员  贾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