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丰汇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13

申请人:内蒙古丰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丰镇市氟化学工业园区经五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丽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宇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内蒙古丰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汇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89号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无权仲裁。贸仲受理本案前,玉田县人民法院已对仲裁案涉及的《设备设施租赁商务合同》、《设备设施建设合同》两份合同的效力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该案现在重审程序中,本案贸仲无权仲裁,应予撤销。二、昆仑公司恶意仲裁。昆仑公司明知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正由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已判决认定仲裁案涉合同无效,其在对该判决提起上诉的过程中,又申请贸仲确认涉案合同成立、生效并解除,是想以仲裁程序对抗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应予撤销。三、裁决违反仲裁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的基本原则,虽驳回了昆仑公司的仲裁申请,但将大部分仲裁费强加给丰汇公司承担,亦应予撤销。

昆仑公司称,1、昆仑公司在诉讼案件中不断提出管辖异议,主张仲裁的权利,从未接受诉讼管辖。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本身就是错误的,且目前未作出任何生效判决,不存在重复审理的情形,亦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2、案涉的两个合同属于仲裁庭管辖,昆仑公司向贸仲申请仲裁,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恶意。贸仲在审理过程中,就管辖问题已经进行了审理,确认贸仲就案涉合同效力争议具有管辖权。3、贸仲对仲裁费的裁决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丰汇公司对仲裁费的异议不属于可撤销仲裁的情形。同时,丰汇公司对仲裁费的异议也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4416日,昆仑公司(EPC工程总承包商、丙方)与丰汇公司(承租方、乙方)、新世纪融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银公司)(出租方、甲方)、遵化丰汇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化丰热公司)(保证方、丁方)签订了编号为BLTBC-2014-003的《设备设施租赁商务合同》,约定融银公司委托昆仑公司进行项目EPC建设,并要求昆仑公司按照丰汇公司及技术要求进行设计-采购-建设施工,项目技术造价以丰汇公司与昆仑公司商定的总承包价格为基础;遵化丰热公司为本次项目租赁,对丰汇公司所应支付的各期租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租金支付担保协议》另行签订;融银公司为项目资产的出租方,丰汇公司为承租方,租赁期限自建设期满之日起三年,即自20141015日至20171014日止;因本合同是在“涉及-采购-建设-租赁”的投资模式下进行,因此,融银公司将按本合同标的项下金额的4.5%,向丰汇公司一次性收取租赁手续费8 460 000元,该笔费用丰汇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支付;为保证本次租赁的顺利进行,融银公司应向丰汇公司收取两期的租金作为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的金额为30 728 500元;合同中约定了将因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贸仲仲裁的约定。

2014416日,昆仑公司(建设方、乙方)与丰汇公司(最终用户、丙方)、融银公司(委托建设方、甲方)签订BLTCC-2014-003《设备设施建设合同》,约定,融银公司委托昆仑公司进行合同项目的总承包建设-材料采购、建造、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试运行,直至达到设计技术要求并取得合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并以租赁方式将合同项目出租给丰汇公司;仲裁应在位于北京的贸仲进行,并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

2018年,贸仲根据昆仑公司于20181120日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昆仑公司与丰汇公司、融银公司、遵化丰热公司签订的《设备设施租赁商务合同》及昆仑公司与丰汇公司、融银公司签订的《设备设施建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DX20181631。该案适用自20151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昆仑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昆仑公司与丰汇公司、融银公司、遵化丰热公司签订的《设备设施租赁商务合同》及昆仑公司与丰汇公司、融银公司签订的《设备设施建设合同》已经成立、生效;2、请求裁决《设备设施租赁商务合同》、《设备设施建设合同》于2014810日解除;3、请求裁决丰汇公司、融银公司、遵化丰热公司承担昆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00 000元;4、请求裁决丰汇公司、融银公司、遵化丰热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

20191119日,贸仲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89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昆仑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1 347 210元,由昆仑公司承担25%,即人民币336 802.50元,由丰汇公司承担25%,即人民币336 802.50元,由融银公司承担25%,即人民币336 802.50元,由遵化丰热公司承担25%,即人民币336 802.50元。上述仲裁费用已由昆仑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缴纳,故丰汇公司、融银公司、遵化丰热公司应分别向昆仑公司支付人民币336 802.5元以补偿昆仑公司代其垫付的本案仲裁费。

另,20172月,玉田县昌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田昌隆公司)、唐山龙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利保温公司)将丰汇公司、融银公司诉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田法院),请求判令丰汇分公司向玉田昌隆公司、龙利保温公司提交全部对融银公司享有之债权的原始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判令融银公司向玉田昌隆公司、龙利保温公司支付10 490 400元。玉田昌隆公司、龙利保温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玉田昌隆公司、龙利保温公司对唐山玉全聚氨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全公司)享有到期担保债权5 837 929.78元。玉田昌隆公司、龙利保温公司与丰汇公司、玉全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丰汇公司将对融银公司享有的含租赁手续费和代收保险费在内的债权10 490 400元转让给玉田昌隆公司、龙利保温公司,作价5 837 929.78元,抵顶玉全公司欠玉田昌隆公司、龙利保温公司的担保债权5 837 929.78元。协议签订后,融银公司、丰汇公司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玉田法院受理该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玉田法院追加昆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昆仑公司向玉田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案应由贸仲管辖。玉田法院认为,昆仑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玉田法院作出(2017)冀0229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后,昆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1021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冀0229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发回玉田法院重审。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丰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分别论述意见如下:

一、昆仑公司与丰汇公司、融银公司、遵化丰热公司签订的《设备设施租赁商务合同》、昆仑公司与丰汇公司、融银公司签订的《设备设施建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就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昆仑公司也从无放弃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昆仑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贸仲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贸仲对此无权仲裁的情形。

二、丰汇公司提起的其他事由,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丰汇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内蒙古丰汇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 由申请人内蒙古丰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