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29民初3899号
原告:玉田县昌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孤树镇梁庵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威元,系执行董事。
原告:唐山龙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彩亭桥镇彩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彦生,系执行董事。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丰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氟化学工业园区经五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丽娜,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世纪融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14号楼4层405。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义,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王程涛,均为北京时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昌隆公司、龙利公司与被告丰汇公司、融银公司及第三人昆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重审情况,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在对一审判决上诉期间,就本案争议合同另行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解除的事实无异议;仲裁机构作出相关裁决后,被告丰汇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重审案件,第三人系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就该案所涉合同效力等问题另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诉请中包含确认争议合同无效的内容,第三人仲裁请求中包含确认争议合同有效的内容。仲裁裁决虽已生效,但当事人对争议合同效力能否由仲裁机构另行裁决存在争议,被告丰汇公司另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裁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案存在其他法定中止情形,应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蒋召民
人民陪审员 王洪秋
人民陪审员 陈颖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