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81民初250号
原告: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西湖居委会五一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罗龙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
原告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小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小利、李永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450元(包括支付给案外人廖春元的货款162500元、支付的诉讼费7567元、执行费2338元);2、诉讼费用及相关开支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被告想承建耒阳市新市镇中心学校教学楼工程,因其没有资质,便于2012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独立承建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随后被告便以原告的名义承建了新市镇中心学校教学楼工程,整个工程承建过程中,原告没有参与工程承建,也没有参与工程款结算及领取。后被告在工程承建中,与案外人廖春元发生货款纠纷,该案由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耒巡民二初字第3号一审判决书,2016年4月15日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要求本案原告即二建公司向案外人廖春元支付货款162500元,后案外人廖春元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遂与案外人廖春元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向廖春元支付货款162500元、案件受理费3550元、执行费用2338元。因本案被告不是原告职工,被告与原告是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二建公司向案外人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表原告名义参加新市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签约等事项。当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二建公司所承建的新市完小教学楼工程,按公司项目管理法承包给被告***施工,……;2、被告***独立承建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与原告二建公司无关;3、原告二建公司只给被告***提供施工资质和技术指导及质量监管;……。被告***在承建新市镇中心学校教学楼工程中,与案外人廖春元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后案外人廖春元诉原告二建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向其支付货款。经本院作出(2015)耒巡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36号终审判决后,由原告二建公司向案外人廖春元支付货款162500元。后原告二建公司与案外人廖春元于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二建公司向案外人廖春元支付了货款162500元、案件受理费3550元、执行费用2338元,共计1724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2015)耒巡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笔录、收条、现金交款单及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遂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工程承包,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施工管理费,所以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在承建新市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中与案外人廖春元形成的买卖合同债务纠纷,案外人廖春元已与原告二建公司就货款问题进行了民事诉讼,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二建公司已于执行中向案外人廖春元支付172450元。根据原、被告《协议》中“被告***独立承建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与原告二建公司无关”的约定,结合本案事实,关于原告二建公司替被告***垫付的172450元,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2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小青
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浩磊
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