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481执5510号
申请执行人: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办事处西湖居委会五一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
申请执行人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的(2022)湘048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2年11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11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2年11月3日发起全国法院执行系统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2年11月8日向耒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3年3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76198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晖
审判员 钟 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