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81民初3085号
原告: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街道办事处西湖居委会五一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19008044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高速公路联络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581024836X。
法定代表人:**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
原告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耒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应付工程税款1054993.12元,并支付因两被告逾期缴纳税款应支付的滞纳金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宏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开发宏利佳苑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委托被告***对工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和管理,并负责结算工程款,该工程盈亏负债等均由被告***个人自行承担。项目施工完成以后,两被告一直未向耒阳市国税局缴纳该项目的应付税款2344118元,原告在得知该情况之后,找到被告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实,要求其尽快处理并缴纳该笔应付税款,被告承诺将在2019年6月26日支付欠付税款50万元,余款在7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宏利公司只向税务部门支付了其中的部分欠款,至2021年12月1日止,尚欠税款本金加滞纳金合计1054993.12元。因耒阳市国税局一直在向原告催讨该项目的欠付税款,原告无奈只得向税务部门缴纳该款。被告宏利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其在应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将该部分应缴税款予以扣除了,并向原告承诺由其承担该笔税款缴纳义务,但其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是该项目应付税款的实际缴纳义务人,其未缴纳该项目应付税费,依法应承担缴纳义务。综上,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应付税款,并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宏利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中已扣除了涉案税款,该税款应由被告宏利公司缴纳,并且宏利公司已承诺该税款由其公司缴纳,与被告***无关。
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宏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宏利公司将其开发的宏利佳苑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8年12月28日,被告宏利公司与原告就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72653400元,补偿、补差款315580元,共计72968980元;已支付59683450元;应扣未完成工程量3800000元;应扣质保金1000000元;应扣税款2434117.55元;还欠付工程款6051412.45元。2019年1月3日,被告宏利公司(即协议甲方,下同)与原告(即协议乙方,下同)又签订了《宏利佳苑项目工程总决算及后续工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因诸多方面原因造成延期交房,双方就该项目未完成的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资料有关工作,后续有关经济往来责任以及结算面积、价款等形成共识。1.关于未完成工程量的认定及施工①由市住建局委托湖南众鑫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预算,计算出未完成工程量总造价979.263万元;②考虑多方面因素,为维持大局稳定,在各级领导的督导下,甲方同意乙方工程量由甲方组织施工,将湖南众鑫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算的施工价款979.263万元中的380万元由乙方承担,其余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的380万元从乙方总承包价款中核减;2.关于竣工验收的其他工作①尚有部分铝合金窗的扫尾工程未完工,由乙方在2019年元月底之前完工,乙方同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已全部完工;②由乙方负责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按规定整理好本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报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一份给甲方。配合甲方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进行综合验收;3.关于质量保证金…;4.后续有关经济责任㎡;5.工程款的结算①乙方承包工程结算数,结算总工程量为54300㎡×1338元/㎡合计7265.34万元。另增加补偿、补差款31.558万元,共计7296.898万元;②甲方已付款和应代扣代缴款项如下:乙方已领工程款5968.345万元;甲方应扣乙方应承担的税款243.4118万元;未完成的工程量979.263万元中乙方应承担380万元;扣乙方质保金100万元;以上四项合计为6691.7568万元;③关于代扣税款的缴纳,截至目前为止,本项目尚有一千多万元的工程量未完工,甲方必须保证完工资金,业主又强烈要求春节期间达到交房标准,因此,只有筹集资金,加快安装工程施工,以确保大局之稳定。因此,甲乙双方应通力合作,争取得到市政府、市住建局、市信访局等各级领导的大力支持,其代缴税款在工程全部完成后缴纳,力争在2019年7月31日之前将项目完工,通过综合验收,结清一切税费,该项目的税款结算由甲方负责处理外,乙方不再承担多出的代扣代缴之外多出的税款(代扣代缴税款为243.4118万元);④甲方还应付工程尾款…;⑤)付款方式…;6.其它约定等内容。2019年6月24日,被告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我是耒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实欠税费2310289.47元、滞纳***。本人郑重承诺:该欠款在2019年6月26日之前全部结清,若不缴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承诺人**实”。因被告宏利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的义务,原告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2021年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耒阳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向原告发出***局通(2021)1201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确认截止2021年12月1日应缴纳增值税1044993.12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1万元,共计1054993.12元。
2022年8月15日,被告宏利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根据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宏利,佳苑项目工程总决算及后续工作协议》中第四条的第2款约定:本项目工程所欠税款2434118元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已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到位。由甲方负责将该2434118元缴清(结到2022年8月15日已缴约160万元税款)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宏利佳苑》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43048119********)不承担该项目任何税费及增加的滞纳金。因该欠税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由耒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详见附设清单》。证明单位耒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二建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登记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宏利佳苑项目工程总决算及后续工作协议》、国家税务总局耒阳市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耒阳市税务局***税务分局事项通知书、二建公司欠税明细表、**实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的被告宏利公司出具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双方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中,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宏利公司签订的《宏利佳苑项目工程总决算及后续工作协议》,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宏利公司在与原告承建施工的宏利佳苑项目工程的结算中将应由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已扣除,根据《宏利佳苑项目工程总决算及后续工作协议》约定“代扣代缴税款为243.4118万元,应在2019年7月31日之前将项目完工,通过综合验收,结清一切税费”。因被告宏利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的义务,原告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宏利公司追偿,由其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耒阳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向原告发出***局通(2021)1201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确认:截止2021年12月1日应缴纳增值税1044993.12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1万元,共计1054993.12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宏利公司返还代缴纳的税款105499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支付因逾期缴纳税款应支付的滞纳金金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因其请求不具体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对应缴纳的税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属于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在工程款结算中均由被告宏利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且被告宏利公司明确表示,与被告***无关,愿承担责任,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代缴纳的税款1054993.12元;
二、驳回原告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其他案款;账号:8335********;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市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4元,减半收取7372元,由被告耒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7372元,被告耒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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