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200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裕华,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和云工业废水处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56670185E,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常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先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丹阳市乐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3022503209,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街道丹金路物流市场内**楼**。
法定代表人:邓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玉洁。
原告***与被告镇江和云工业废水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云公司)、丹阳市乐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丹阳市乐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了姚玉洁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裕华、被告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颖、陈双勇、被告乐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陆洋琴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华、张海滨、第三人姚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854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和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天的工资为350元。2019年3月16日下午3时40分许,原告在乐工公司承建的和云公司的工程项目钢管架上作业时,由于架子上作为支撑平台的木方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2米左右的高处坠落摔伤。原告被送往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前期医疗费由被告乐工公司工程负责人杜翔支付。现两被告互相推卸责任。
被告和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是在向被告乐工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乐工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乐工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是与第三人姚玉洁形成的雇佣关系,其工资与姚玉洁结算并发放。第三人姚玉洁承揽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我公司通过张海滨支付了全部17万元的工程款。案涉架子全部由原告及姚玉洁所搭建,原告安全意识及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惯例原告出院后伤情应当恢复的越来越好,但原告伤势却加重,不符合常理。出院医嘱是让原告到上级医院复查,但原告没有到上级医院复查。
第三人姚玉洁述称,我与被告乐工公司不是承包关系,仅是代领工资。被告乐工公司称系承包关系,应当提供合同证明。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被告和云公司、乐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和云公司将“镇江市和云工业废水处置有限公司中水回用技改项目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乐工公司。合同签订后,乐工公司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即在该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178.69元,其中6103.09元为被告乐工公司支付,被告乐工公司另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工作现场无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备。乐工公司现场公示牌显示第三人姚玉洁(姚玉杰)系质检员。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侧1-7根肋骨(共7根)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乐工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并受伤,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其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在乐工公司未能为其提供充足安全保障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接受指令劳动。但原告未要求乐工公司为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乐工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与乐工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乐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和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专业资质的乐工公司施工,其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乐工公司辩称第三人系原告的雇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且原告也不认可第三人系其雇主。被告还辩称原告伤势加重不合常理,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再次受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造成其伤情加重。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7178.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日,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0元;
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住院9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900元,出院后51日按每日80元计算为4080元,合计4980元;
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本院按每日30元计算,为1800元;
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日,本院按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分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61098元/年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87.01元(61098元/年÷365日×120日);
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104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为2100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45335.7元,此款应由乐工公司赔偿80%即116268.56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乐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3.09元、给付原告1000元,故乐工公司实际还需给付原告10916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乐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9165.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67元、由被告丹阳市乐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林 俊
人民陪审员 陆 涛
人民陪审员 陈泽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光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