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2民初1848号之二
原告: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埠村茶元组。
法定代表人:杨博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明,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
原告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原告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以与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行使诉权表现,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95元,由原告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贺仲元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谭丹丹
书 记 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