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冷水滩区和谐楼管理办公室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03民初6633号 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光辉街1号***都9#100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和谐楼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湖塘路与珍珠路交汇处。 负责人:***,系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和谐楼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未付工程款251067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款及垫付款项共计3845240.48元;以上合计6355914.48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逾期付款利息1237122.15元(以6355914.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9月25日);以上各款项暂合计7593036.6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关于和谐住宅楼工程合理定价相关内容,并于2014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章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承发包范围为***等123人和谐住宅楼工程土建、安装,合同价款为23510674元,变更计价原则为工程量增减按实计算,合同价款调整的条件为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减,合同价款调整的方法为按合同关于变更计价原则的条款执行,工程进度付款约定为:1.完成负一层拨付壹佰万元,以后每完成两层付工程款壹佰万元,完成第十层加拨工程款壹佰万元。装饰、装修工程根据进度拨款(按完成工程量拨80%)。2.余款(扣除工程总造价3%的质保金外)待全部工程竣工,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97%。该合同第五章合理定价中约定,***等123人和谐住宅楼招标合理定价经永州市冷水滩区和谐楼业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研究决定为人民币:21373.34㎡*1100.00元/㎡=2351067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开始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底完成施工后交付被告使用。施工期间,原告除依本案合同约定进行合同内工程施工外,还依被告指示对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进行施工,具体包括(详见证据《和谐楼设计及工程量变更清单与造价表》):1.人工挖孔桩基础变更独立柱基础,增加合同外工程款190164.48元;2.实际施工面积增加,增加合同外工程款2854335元;3.基础石方爆破等16项单项工程量增加,增加合同外工程款1161460元;4.一楼门面砌墙及装修等11项单项工程量减少,减少合同内工程款360719元。综上,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为3845240.48元[(1)+(2)+(3)-(4)]。其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12日就第(3)、第(4)中关于单项增减内容进行了共同确认(见证据《和谐楼工程量变更汇总表》)。自2014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价款2050万元,抵扣税金50万元,尚余合同内工程价款2510674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原、被告双方未就质保金的返还予以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质保金应于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返还。和谐住宅楼工程已于2021年3月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因此被告无需再扣留原告质保金。原告于2018年10月份就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21年3月9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然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款等问题经多年累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又于2023年9月15日向被告发起书面结算付款申请,被告拒收。截至起诉之日双方仍未能完成最终的工程结算与支付,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起诉的被告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和谐楼管理办公室,永州市冷水滩区和谐楼管理办公室未经工商登记,既不是法人,也不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495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