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5民初11521号
原告: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35号-90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Y3F87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武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武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60000元及执行费用2377元(共计162377元);2、请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62377元的资金占用使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7月7日起至被告一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请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支付给原告的129901.6元代偿款及129901.6元代偿款的资金占用使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7月7日起至被告一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原告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一***、被告二**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05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8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一、***赔偿***损失162516.8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9元(***已预交),由***负担2050.30元,由***负担878.70元。**、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对***负担的2050.30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判决结果,原告已于2022年7月7日与***达成执行和解,向其支付了全部赔偿金与诉讼费用,并承担了执行费,合计支付162377元。在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雇主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亦应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主要赔偿责任。现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未发表辩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受伤的***是被告***雇请的,其与***是雇佣关系。***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二、根据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均认定被告***与***系雇佣关系,应当由***赔偿***的损失(即赔偿主体是***),原告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和答辩人**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代替***向***承担了赔偿责任,其应当向赔偿主体***追偿,不应当向**追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受***邀约到武汉市蔡甸区××工业园内从事外墙涂料粉刷相关工作。2019年4月9日,***从三米左右的施工面上滑落摔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2020年8月3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各项损失162516.87元由***赔偿;**与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3元由***负担,**与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受理费3550元由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与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与***达成执行和解,向其支付了全部赔偿金与诉讼费用,并承担了执行费,合计支付162377元。
2022年7月14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向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送达(2022)鄂0105执3463号《案件执行结案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结案通知书》、执行款票据、执行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向其返回其代为垫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数额,应以两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责任而定,在(2022)鄂0105民初4242号案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同时需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及采取完备的安全保护措施等,但***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原告、**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将工程分别交给缺乏安全施工条件的个人负责,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双方在涉案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在本案中各承担25%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损失金额。首先是***与原告在(2022)鄂0105执3463号案中达成的协议所确定的原告应向***支付的执行款项162377元,原告实际已支付,应计入原、被告应分担的损失总额。按前述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摊比例,原告应承担40594.25元(162377元×25%),被告**应承担40594.25元(162377元×25%),被告***应承担81188.5元(162377元×50%)。鉴于原告已支出款项162377元,超出部分121782.75元(162377元-40594.25元),原告依法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40594.25元,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81188.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逾期向原告返还款项,将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分别以40594.25元、81188.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因履行赔偿***人身损害超出的连带责任份额81188.5元及利息(以81188.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因履行赔偿***人身损害超出的连带责任份额40594.25元及利息(以40594.2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付);
三、驳回原告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74元,由原告湖北昊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3元,被告***负担888元,**负担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 鑫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吉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