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15执955号
申请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35号-90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Y3F8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申请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2)鄂0115民初115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申请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因履行赔偿***人身损害超出的连带责任份额81188.5元及利息(以8118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111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9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