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绿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东方绿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裴小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3民初4246号
原告:***,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东方绿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五星村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1号楼5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江苏东方绿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绿洲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绿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2642.48元【医疗费93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920元(18年*47200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部分由***和东方绿洲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17时许,***驾驶被告东方绿洲公司所有的苏L×××××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句容市西五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104国道与西五环路口刹车时,致车上乘坐人***摔倒、受伤。2018年10月8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美蓉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驾驶的苏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五万元的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东方绿洲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意见,事故发生时原告本人没有系安全带,也是导致其受伤严重的重要因素,其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五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系东方绿洲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3.东方绿洲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3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我认为这次事故是原告没有系安全带造成的,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在下班的途中,从宝华到后白,经过西部干线的一个路口,前面一辆轿车突然刹车,我本能反应刹车,导致坐最后一排中间位置的***冲到过道上来了,主要是她没有系安全带,否则这一点惯性不足以让她受伤,车上的其他人都没有受伤;当时车子没有超载,车上总共13人,核载19人,车速大概是50-60码;车上的工人都是后白人,是长期跟我们干的,我们早上把工人从后白接到宝华,晚上再送回去;原告工资是80元/天,做一天给一天,下雨下雪天休息就没有;工作时间是从早上7点30到11点30分,下午12点30分到16点30分,中午管一顿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结论也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金额是五万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原告需提供误工证明以及城镇户籍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驾驶苏L×××××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句容市西五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104国道与西五环路口刹车时,致车上乘坐人***摔倒、受伤。2018年10月8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美蓉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9299.66元。事故发生后,东方绿洲公司给付原告3000元。2019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东方绿洲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被***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东方绿洲公司支付鉴定费3700元。
原告***、被告***均为被告东方绿洲公司员工,***系花木栽种工人,***系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接送***等工人上下班的途中。
被告***驾驶的苏L×××××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东方绿洲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人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刹车时致车上乘坐人***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美蓉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方绿洲公司及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对其损害的发生负相应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被告东方绿洲公司的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东方绿洲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合原告年龄、工作性质及句容本地平均社会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920元(18年×47200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13959.66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人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由被告东方绿洲公司赔偿163959.66元。被告东方绿洲公司已给付原告3000元,扣除已给付部分,被告东方绿洲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60959.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0000元;
二、被告江苏东方绿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0959.6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7407元,由被告江苏东方绿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707元,被告江苏东方绿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3700元,被告江苏东方绿洲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707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九日
法官助理*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