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稿)
(2017)苏1181民初9484号
签发:
20年月日核稿:
20年月日承办人:
20年月日原告:江苏凯祥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福康园三区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1159015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经十二路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MA1MR3UT2C。
负责人:**,经理。
原告江苏凯祥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凯祥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凯祥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190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9月18日15时30分许,***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丹阳市××路料场工地溜坡时,与夏前前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已经支付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等费用19058元。但未能与被告就理赔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2017年9月18日下午3:30分左右,***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丹阳市××路料场工地施工现场溜坡时与夏前前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前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被拖至丹阳市云阳修理厂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了*******号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1600元,公估鉴定费800元,维修费16658元,合计人民币1905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在被告处为*******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其中商业保险的内容是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是19522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元每座,原告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原告向被告主张交通事故理赔事宜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19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签发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评估费、维修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凯祥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190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新区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