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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诉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东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兴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30日,上海市浦川水利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前浦川公司)与上海兴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签订《土地及财产补偿协议》,约定前浦川公司将华夏东路2125号32.6亩划拨给兴东公司,土地及附属设施的补偿费每亩价格为37.2万元,总价为12,127,200元,详见附件(最后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待兴东公司开发建设完成后,兴东公司应按照成本价提供给前浦川公司20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等。之后,前浦川公司履行了协议。2001年7月12日,上海市浦川水利市政工程公司改为现名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川公司)。
2006年3月3日,上海浦东新区水利航运开发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由上海浦东新区水利航运开发公司将持有的浦川公司95%的股份转让给**,并通过上海市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程序。2006年3月14日,上海浦东新区水利航运开发公司与**就上述股权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2006年2月8日,浦川公司与兴东公司签订关于《土地及财产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确认兴东公司应按照实测面积21,499平方米付给浦川公司11,966,495元,至2002年10月20日,兴东公司已支付1,186,320元,尚欠780,175元;兴东公司同意将华夏东路2165号210.24平方米的门面房以每平方米3,000元出售给浦川公司,计价630,720元;兴东公司应付浦川公司土地余额及浦川公司应付兴东公司门面房款两者相抵,兴东公司应支付浦川公司149,455元;协议签订十个工作日支付余额及办理门面进户手续。
2007年至2008年,因兴东公司未向浦川公司交付系争房屋,浦川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5月29日、7月26日与兴东公司副总经理***联系,于2007年11月20日与兴东公司法律顾问**律师联系。
2008年7月,浦川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兴东公司交付华夏东路2165号210.24平方米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过户至浦川公司名下。兴东公司不同意浦川公司的诉请。
原审认为,上海市浦川水利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更名及内部股东发生变动均不影响公司对外的民事权利、义务,故兴东公司应按照2006年2月8日协议的约定向浦川公司交付系争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兴东公司抗辩浦川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称浦川公司2008年5月才开始找到兴东公司代理人,与之后浦川公司提供移动电话通信记录明显相悖;兴东公司还称浦川公司经办人**未经公司授权并要求兴东公司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个人名下,与**到庭的陈述亦不相符,尽管通话内容各执一词,但却可反映确有浦川公司员工就系争房屋向兴东公司有过交涉,故兴东公司抗辩有关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被告上海兴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华夏东路2165号面积为210.24平方米的房屋并协助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7元,财产保全费3,673元,共计13,780元,由被告上海兴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兴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与上诉人公司的***通过电话,但对电话内容是否明确的表达了其要求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法证明,且***亦未经上诉人授权;原审还将浩东公司的法律顾问误认为上诉人公司的法律顾问;**在法庭上也明确表示其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原审却将未经被上诉人授权的工作人员的行为等同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二、涉案地块已被列为拆迁范围,土地及房屋将被一并收归国有,上诉人实际已无法向被上诉人交付系争房屋,更无法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川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进行了多方面的举证,不单单有与上诉人的副总经理***的电话记录,上诉人原审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前就是处理系争房屋的法律顾问,但其在原审时否认和被上诉人联系过,被上诉人无奈才去电信公司获取相关证据,均能表明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联系,且接听电话的地点就是上诉人的办公区域;期间被上诉人还去拆迁单位明确表明系争房屋属于被上诉人,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争议,如果执行过程中被列入拆迁范围,则是交付形态的变化,而不影响判决的执行力。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浦川公司于2006年2月8日签订关于《土地及财产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兴东公司在协议签订十个工作日支付余额及办理华夏东路2165号210.24平方米房屋门面进户手续,因此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现兴东公司未按约向浦川公司交付房屋,并以浦川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对此,经审查,浦川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通信记录、与动迁单位的联系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浦川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因此兴东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房屋涉及拆迁问题,并不影响双方对系争房屋权利的确认和归属。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兴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7元,由上诉人上海兴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朱红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书记员周益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案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166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