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75号
原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
负责人徐国,业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诉被告上海兴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业主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委会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委会诉称,*******(以下简称兴东名苑)北通道过街楼下的门卫室(以下简称过街楼门卫室,建筑面积16.10平方米)系归属全体业主的物业用房。2009年3月2日,因华夏东路建设,案外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告房地产公司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41号协议)一份,过街楼门卫室被拆除,被告获得过街楼门卫室的拆迁补偿款254,260元(人民币,下同)。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54,260元。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过街楼门卫室的所有权归属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兴东名苑系位于***川沙新镇华夏东路2139弄的住宅小区,开发商为被告。兴东名苑小区于2002年竣工,小区一侧建有东西向相连的沿街商铺(四层楼房),但东西向商铺的中间房屋底楼无房,形成了一南北贯通的通道,成为小区的进出通道。兴东名苑小区竣工后,被告于2002年6月14日获得沪房地浦字(2002)第037345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037345号房产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有三种类型:新工房2、店铺、其他。“新工房2”的幢号为2139弄1-10号,室号为“全幢”;“店铺、其他”的幢号为2113-2137、2141-2173,其中,“店铺”登记的室号为“1-4层”,“其他”登记的室号有二个:“门卫”(建筑面积16.10平方米)、“过街楼”(建筑面积122.55平方米)。室号登记为过街楼的房屋就是指上述东西向商铺中间无底楼的房屋及通道两侧的部分房屋,室号登记为“门卫”的房屋,就是原、被告诉争的过街楼门卫室,其位于“过街楼”的一侧。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兴东名苑小区的规划图,规划图在小区的不同位置分别标注了门卫室、垃圾站、变电站、水泵房、物业房等建设项目,但诉争的过街楼门卫室处未作门卫室或其他物业用房的规划标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照片、建设工程规划图、拆迁许可证、112号通知及附属文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037345号房产证、房地产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报告书、62号批复文件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过街楼门卫室已在037345号房产证上登记为被告所有;拆迁前,无相应法律事件的发生,使该房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化,故被告可以取得拆迁补偿款。需说明的是,依原告提供的规划图,过街楼门卫室未曾被规划为物业用房;037345号房产证在“幢号”项后的“室号”项下将过街楼门卫室标注为“门卫”,但不能以此认定该房已被规划为物业用房,结合同一房产证上其他房屋在“室号”项下标注的内容,本院有理由相信“室号”项是为了便于区分被登记房屋的相对位置,标注的内容不能作为对房屋规划属性的认定,更不能产生原所有权人失权的效果。此外,本院注意到了原告关于过街楼门卫室曾作为居住小区门卫室使用的诉称,也注意到了被告的身份是小区的开发商,但在037345号房产证内容登记无误的情况下,仍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该房系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用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原告*******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辉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