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万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凡河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岭万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万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岭万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项目经理***出具了人工费确认单是因为被上诉人于2021年春节前组织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集体讨薪,为了维稳息访,在劳动行政部门和广州天力建筑有限公司给上诉人施压情况下上诉人项目经理***被迫预估工程量出具了人工费确认单,非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工程量的确认。双方约定工程量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只有在上诉人与广州天力建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后,才能明确工程量,***签订确认单时尚不明确工程量,劳务费总数额不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行为视为是预付行为。被上诉人应将超出实际施工量的劳务费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1.***签字确认的二份工资表是双方各项费用对账后作出的结算单,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情形,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在施工时已经是确定的,不存在工程量不确定及预付款问题;3.双方当事人是混凝土协议的相对方,所以双方之间的结算应当按照双方对账后的金额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岭万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69541.5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万兴公司与广州天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建筑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通辽富力城D区9、14、15、16#及周边地库主体工程。其后,原告将该工程的混凝土分项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工程量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格为按照图纸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不含保温)。由于天力建筑公司没有如期给原告拨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没有依约支付被告工程款。2021年春节前夕,被告组织工人到通辽市开发区劳动监察局集体讨薪。被告拿着自制的工资表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因当时原告与天力建筑公司尚未结算,无法计算应付被告工程价款。因当时原告与天力建筑公司尚未结算,无法计算应付被告工程价款。但是为了维稳、息访,劳动行政部门和天力建筑公司给原告施压,按照预估工程量先后给被告拨付款共计847057元。后原告与天力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按照最终结算面积,原告应拨付被告工程款789515.44元。另外,在原告与天力建筑公司结算时,发现被告有部分工程未实施,原告被天力建筑公司扣款10000元;另有2000元住宿费应由被告承担。依此计算,原告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847057-(789515.44-10000-2000)=69541.56元。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以上财产,故诉讼至本院,请依法保护支持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力建筑公司将其开发的通辽富力城D区9、14、15、16#及周边地库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万兴公司,双方签订了《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兴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不含外墙保温面积)”,“工程价格: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12元/平方米(不含保温)。”双方亦约定了被告在原告处施工期间的住宿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宿舍,每间房子每月租金40元,租金为被告承担”。工程开始施工后,原告按照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劳务费用共计165200元(分别为60000元、35000元、70200元);甲方天力建筑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劳务费用共计303200元(分别为96200元、147000元、60000元),剩余拖欠的工程劳务费用,由该工程项目经理***在《通辽富力城D区项目2021年1月农民工工资表》签名予以确认,同时就拖欠被告***的工程劳务费用在《通辽富力城D区项目2020年月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承认欠被告***混凝土人工费属实,经确认拖欠的工程劳务费用为448000元,工程甲方天力建筑公司依据该确认单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劳务费378657元,据此被告***共计收到该工程项目的工程劳务费用847057元。同时查明,案外人***系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与甲方天力建筑公司的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均由其负责,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劳务费用结算也由其负责。后工程甲方天力建筑公司与原告万兴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就工程数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万兴公司以此工程量来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超过该工程量的工程劳务费。上述事实,有《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混凝土协议书》、施工日记、工资表、原告与甲方天力建筑公司工程结算单、6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7-9月份工资表、项目经理***为被告出具的混凝土人工费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兴公司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甲方天力建筑公司开发的通辽富力城D区9、14、15、16#及周边地库主体工程项目下混凝土及相关的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万兴公司验收合格并对于被告提供劳务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由甲方天力建筑公司向被告结算了劳务费用。关于原告依据其与甲方天力建筑公司的工程实际结算量重新计算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费用,并要求被告返还超出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量计算标准系“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工程进度情况,每月均对与被告的劳务费用进行确认并支付,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量、工程量计算的方式及工程劳务费用均无异议,且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据其与甲方的工程量计算标准来要求被告返还超出部分费用,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返还款项中因被告有部分工程未实施,导致原告被天力建筑公司扣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住宿费2000元,原告庭审中依旧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自认应支付住宿费960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铁岭万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宿费960元,并支付从2021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原告铁岭万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负担645元,被告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关于工程劳务费的结算依据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工程负责人***签订的《通辽富力城D区项目2021年1月农民工工资表》、《通辽富力城D区项目2020年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工程量及工程劳务费进行确认结算,上诉人提出上述确认单是被迫签订的,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确认单时存在胁迫情形。上诉人提出确认单是预估工程量结算,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签订确认单时工程已经完工,可以证明确认单签订时工程量已经确定非预估。上诉人主张工程劳务费结算应以上诉人与天力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实际结算为依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协议书》中对此没有约定,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工程量结算与天力建筑公司工程结算存在关联。综上,天力建筑公司依据确认单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费,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存在超出实际工程量情形,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额工程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客观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铁岭万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铁岭万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 宇
审判员 兴 龙
二○二二年月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