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鸿升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2民初2086号
原告:防城港市鸿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拥军路8号辉龙·美寓居B座15层1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687764217E(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230660116。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756621009D。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金花茶大道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715191058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防城港市鸿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赔偿因其疏于管理,不尽巡视、检查、修复电缆线义务造成原告车辆损毁的经济损失106250元,其中:1.车辆修理费47250元;2.营运车辆误工损失21000元(按事故前3个月平均日营业收入1925元,扣除营运成本后以日利润1000元计算,误工21天);3.事故车辆折旧费38000元(按车辆现价19万元,折旧率20%计。以法院委托评估为准)。二、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5时50分许,*****。原告聘请的司机***驾驶属于原告的车辆桂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防城港市滨海一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防城港市滨海一级公路12公里加400米处时,被滨海公路上空南北横跨因连日降雨导致的坠落横垂挂在离地面不足3米的光纤电缆线刮碰车头,造成车辆驾驶室掀翻毁坏。2019年5月29日,东兴市交警大队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认定责任”,但确定系“财产损失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两次召集四方进行调解,但因三被告意见不一致而达不成协议。原告认为,电缆线坠落横垂挂在公共道路上,是因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户外的电缆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巡视、检查、修复以消除安全隐患,电缆线坠落后又未能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而造成本案事故,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联通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线缆下坠的原因系自然灾害即不可抗力所导致,联通公司对涉案线路的线缆和相关设施已履行了正常的巡查、管护责任;2.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未尽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车辆的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要求联通公司等赔偿车辆损失106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电信公司不是本案电缆线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2.本案的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恶劣的天气所致,是不可抗力因素,应当免责;3.本案原告的驾驶员未尽到谨慎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4.导致本案电缆线垂挂公路是电信杆倾倒所致,也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5.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是因不可抗力所致,对于不可抗力所引发的损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的驾驶员未尽到谨慎义务,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前方有线缆倾斜,车速过快而且刹车不及时,与电缆发生碰撞,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联通公司是杆路、吊线的产权人,应当承担日常维护责任;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折旧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所有,登记在原告名下,2019年5月26日5时50分许,原告聘请的司机***驾驶属于原告的车辆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防城港市滨海一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防城港市滨海一级公路12公里加400米处时,因天气环境因素导致在滨海公路上空南北横跨的高空设施(光纤等设备)发生倾斜,继而与行驶中的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造成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高空设施(光纤等设备)损坏的道路意外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6814201900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该起事故的原因,无法认定责任,高空设施(光纤等设备)归属以下三个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用去47250元,修理期间从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5日共计21天。
经本院勘查,该起事故现场现存情况:在滨海公路上空南北横跨的高空设施(光纤等设备)中有两组线(光纤等设备),即东组线(靠近港口方向)和西组线(靠近东兴方向)。发生事故时的线路属于东组线(靠近港口方向),发生事故时的东组线的电缆共有13条,其中有6条属于联通公司,有6条属于移动公司,有1条12芯电缆印有“中国电信”字样。事故现场右侧路边山岭现存有一条倾倒的属于联通公司电杆,电杆上有13条电缆,其中有6条属于联通公司,有6条属于移动公司,有1条电缆印有“中国电信”字样且目前在原地未进行恢复。事故现场左侧山岭有一倾倒的属于联通公司电杆,有13条电缆,没有发现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电缆,其中有条2012年24芯电缆印有“宏安集团”字样。
又查明,2019年5月25日至26日,涉案地点发生大暴雨,强风六级天气。联通公司对涉案地段线缆及相关设施已履行正常的巡查、管护职责。涉案杆路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联通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建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涉案的车辆在公路上行使,因天气环境因素导致高空设施(光纤等设备)发生倾斜,继而与行驶中的涉案车辆发生刮碰,造成车辆的损坏。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抗辩称本次事故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只是大暴雨和六级大风,并不属于极端天气、不可抗力,因此对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电信公司抗辩称虽涉案电缆线中有1条电缆线印有“中国电信”字样,但该电缆不是其使用,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现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排除其不是该条涉案电缆线的所有人、使用人,因此对被告电信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称,涉案的高空设施(杆路)是被告联通公司维护管理的,现因高空设施(杆路)倾斜,导致光缆下坠与涉案车辆发生刮碰,相关的侵权责任应该由杆路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车辆与下坠的电缆发生刮碰造成的,虽被告联通公司的杆路倾斜是可能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但被告联通公司作为杆路日常的维护管理人,其是正常进行了巡查、维护,对于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而言,其已经按照三方的约定,进行了管理维护,因此对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的称本次事故的在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联通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天气恶劣,原告的车辆仍在道路上行使,同时原告方的驾驶员没有注意观察道路前方,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5%,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5%为宜。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事故是由原告车辆刮碰到被告电缆造成的,并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47250元,有修理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修理车辆期间共计21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原告以每天1000元计算停运损失合计2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事故车辆折旧费3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8250元(47250元+21000元)。因此被告电信公司、移送公司、联通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8250元×75%=51187.5元。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认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车辆与下坠的电缆发生刮碰造成的,但被告联通公司是涉案杆路的所有人、管理人,而杆路倾斜也可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向被告联通公司租赁杆路,联通公司也是杆路租赁的受益人,因此对于三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电信公司、被告移动公司各承担13650元,被告联通公司承担23887.5元。如三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超出自己应赔偿数额,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十六条、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共同向原告防城港市鸿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及车辆停运损失的共计51187.5元;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鸿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2.5元,由原告防城
港市鸿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3.5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共同承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2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