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81民初1359号
原告:***,男,汉族,1942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环城东路(与锑都中路交汇处往东100米处成文大酒店10楼1003室)。
法定代表人:姜盛,系公司经理。
以上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山,湖南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艳,湖南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结束前简称为“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若谷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仲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新,被告**以及两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山、肖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由被告华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据。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70000元。因催讨借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支付截至2022年5月30日的利息197855元(从2013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5月3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核减已支付的利息70000元后,还欠本息合计227855元,并从2022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4%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华宇公司对上述22785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位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借款与被告华宇公司无关。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筹钱还款,而且在2014年4月份已向所有债权人明确所有借款不再支付利息,仅偿还借款本金。因此,现已累计返还原告74000元,仅欠26000元。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涉案借据担保人处加盖的印章系被告**等人私自刻制,被告华宇公司并无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编号为800278的借据。该借据主要包括“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此据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壹年,到期自动续约”的内容,并在借据落款“借款人”处加盖有名为“萬軍印”的印章,在“担保人”处加盖有名为“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部”的印章。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共计73000元。因催讨借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华宇公司在三湘都市报登报声明,名为“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部”的印章并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系他人私自刻制,并明确因加盖该章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行为人个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资料、借据、收据、三湘都市报的声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壹年,到期自动续约”的内容,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于利息,借据已约定月利率2%,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放弃利息,事实上,原告***在2014年4月份之后出具的领据仍载明系支付利息,故被告**仍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月利率2%已超出法律对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率保护上限,则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6%支付利息,但原告***仅要求从2013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从2013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69249元(1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2574天),核减已付利息73000元,仍欠利息96249元。因借据中加盖的名为“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部”的印章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且被告华宇公司已对此登报声明,故被告华宇公司不存在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96249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7.82元,减半收取2358.9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若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人旺
书 记 员 周仲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