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81民初1358号
原告:***,女,汉族,1948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环城东路(与锑都中路交汇处往东100米处成文大酒店10楼1003室)。
法定代表人:姜盛,系公司经理。
以上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山,湖南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艳,湖南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结束前简称为“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若谷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仲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新,被告**以及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山、肖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约定月利率2%以及由被告华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据。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51000元。因催讨借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支付截至2022年5月30日的利息197855元(从2013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5月3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核减已支付利息51000元后,还欠本息合计246855元,并从2022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4%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为止;2、由被告华宇公司对上述24685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位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已就涉案债务于2022年8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涉案借据担保人处加盖的印章系被告**等人私自刻制,被告华宇公司并无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编号为800279的借据。该借据主要包括“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此据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壹年,到期自动续约”的内容,并在借据落款“借款人”处加盖有名为“萬軍印”的印章,在“担保人”处加盖有名为“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部”的印章。借款后,被告**陆续返还部分款项,并于2022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内容为“**欠***现金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整。已还现金(本金)肆万元,尚欠陆万元,计划在2023年底前做两次还清”的《还款计划》,原告***在落款处签署“同意以上还款计划”的意见并签名及按指印。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主张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还款计划》中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资料、借据、《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壹年,到期自动续约”的内容,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原则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但是,双方已于2022年8月1日通过签订《还款计划》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23年底,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在2023年底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诚信履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2.82元,减半收取2501.4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若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人旺
书 记 员 周仲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