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02民初1275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商城县,身份证号:XXX。
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JJ3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庆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安庆分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李某介绍与被告某安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安庆分公司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郸城某仓储物流园工程项目中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11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某安庆分公司签发的开工指令为准。原告应被告某安庆分公司要求,于2023年11月16日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但截止目前原告未收到被告某安庆分公司的开工指令。因原告系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某安庆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某安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而,被告某安庆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前述3万元履约保证金。另外,被告某安庆分公司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被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持股100%,如果其不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安庆分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某缺席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的陈述意见,其述称,2023年10月底,第三人的朋友全某打电话说,其承包了周口某物流园项目的劳务,让第三人找一个有实力的木工班组(带附材)。第三人联系了***,并把相关资料和商务条件说了,***当即表示可以做。11月15日第三人开车去物流园现场,是他们把项目部办公室和食党已经基本搞好,第一感觉还可以,因为第三人和某全某认识已经有十多年了,全某说他和老板(姓张)关系很好,该项目绝对可靠,也给我看了某乙公司和物流园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情况基本上了解后,为了争取拿到该劳务活(木工),那么也应该请某丙公司的负责人吃了便饭,于是我让全某订了饭店,晚餐***二人也一起去吃的,最后我支付2026元的餐费。11月16日劳务合铜(木工支模)顺利签订,按照约定,签订合同后应缴纳10万元合同履约金,某乙公司把账号发过来。我转发给***,***先转了3万元,剩余7万元到23号开工典礼过后补齐,如果不补齐,3万元不退。到16日傍晚,我再次问***这7万元怎么打算。***说他想做这个项目,7万元他安排财务打过去。我说你既然定下来要做,那么你先转第三人5千元,第三人去替他送点烟,这点关系还是要维系的。我去附近超市买了条烟1900元,晚上送给全某,(如果***说不缴纳7万元,第三人是不会去送烟的)。11月18日全某打电话给第三人,要举办开工仪式,需要每个班组交1000元,统一购买安全帽,***又转了1000元,我随后就转给了全某,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我本人没有用***的钱,都在帮***搞关系。我是在帮***联系业务,前前后后油费、过路费、住宿费花了不少,我本身己在贴钱,你还好意是问我要钱,可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合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3年11月3日,被告某安庆分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原告***及第三人李某(乙方、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摘要如下:“一、工程名称,东耀仓储物流园项目;工程地点,周口市;分包方式,劳务分包;二、施工内容,木工;三、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5年11月19日;四、双方签订合同,甲方收取乙方履约保证金3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之日起90天内全额无息原路退还给乙方,且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乙方的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11月16日向被告某安庆分公司转款30000元。截止目前因原告未收到被告某安庆分公司的开工指令。
另查明,被告某安庆分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登记的分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安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而,被告某安庆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该叁万元履约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安庆分公司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收取叁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而,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安庆分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的部分,由被告大行有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