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根呷泽翁,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石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州中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59号B栋5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凯,总经理。
上诉人***、根呷泽翁因与被上诉人甘孜州中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张莲香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云凤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