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肯郸市永年区帕美贸易有限公司、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4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永年区帕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北环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程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萍,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1-701-21。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78号307房。
法定代表人:杨伟江,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永年区互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北大街村南。
法定代表人:和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帕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广东信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凌公司)、邯郸市永年区互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54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帕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指令永年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为案件涉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广州市番禺区瑞森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属于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认为永年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原审案件被告为君豪公司、信凌公司、互众公司,瑞森公司不是案件被告,且瑞森公司与案件事实认定无关,因此,原裁定认定有误,本案不属于《通知》要求移送的范围。首先,虽然案件涉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瑞森公司,属于恒大集团关联公司,但是帕美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帕美公司有权选择起诉部分债务人,案件被告为君豪公司、信凌公司、互众公司,恒大公司、瑞森公司不是案件被告。其次,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案件审理过程中不需要查明每一手之间的交易情况,恒大集团关联公司瑞森公司与君豪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或者任何纠纷均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恒大集团关联公司瑞森公司既不是案件被告,又与案件事实的查明无关,不属于《通知》中要求移送集中管辖的范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互众公司位于邯郸市永年区,永年区人民法院具有对案件的管辖权。二、即使永年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永年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定驳回起诉,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帕美公司诉君豪公司、信凌公司、互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永年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即使永年区人民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裁定驳回帕美公司的起诉,因此,原裁定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前述。
帕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原审被告向帕美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50万元。2.判令三原审被告向帕美公司支付利息1951.37元(以50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23日,为1951.3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广州市番禺区瑞森体育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恒大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该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应当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邯郸市永年区帕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20元,退还邯郸市永年区帕美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邯郸市永年区帕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互众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帕美公司有权对汇票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瑞森公司即使系恒大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但该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所涉恒大集团公司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548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佳
审判员 罗 琪
审判员 贾梅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