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辰利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2964号
原告:济宁辰利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崇义路华茂万商城23栋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TR20J76。
法定代表人:孔令国,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颛孙拥军、颜廷治,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地君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B1-70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860294807。
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影,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信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78号3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324879533T。
法定代表人:杨伟江,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广州本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989号三楼317-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101MN5D2MYW7A。
法定代表人:崔小萍,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左口乡雌龙源村富安前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MA2H2BGX9C。
法定代表人:潘贻余,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济宁稳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大禹路南路99号恒茂商业城C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QRXXW5E。
法定代表人:韩伟俊,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济宁辰利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辰利公司”)与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地君豪公司”)、广东信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凌公司”)、广州本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本利公司”)、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林莺公司”)、济宁稳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稳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颛孙拥军、颜廷治,被告中地君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凌公司、本利公司、林莺公司、稳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地君豪公司、信凌公司、本利公司、林莺公司、稳创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诉讼费用由中地君豪公司、信凌公司、本利公司、林莺公司、稳创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原告从前手山东港利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经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1058100030820200817702079659。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广州市番禹区瑞森体育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地君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8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7日。上述汇票背书连续。汇票到期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被告对票面金额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保障权利的实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中地君豪公司辩称,一、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应当将广州市番禺区瑞森体育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若仅由背书人承担责任,完全违背了交易中的公平原则。二、本案应适用特殊管辖规定,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三、参照同类判例,在原告未列恒大关联公司为被告时,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恒大系公司为案件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四、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同时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0条的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作为持票人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本案票据的取得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支付对价者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对价,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且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案原告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凌公司、本利公司、林莺公司、稳创公司未作答辩。
辰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广州市番禹区瑞森体育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中地君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817702079659,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载明:收款人全称中地君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7日;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8月19日,中地君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信凌公司。2020年8月19日,信凌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本利公司,2020年8月19日,本利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林莺公司,2020年8月31日,林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稳创公司。2020年8月31日,稳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宁市兖州区乾通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8月31日,济宁市兖州区乾通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港利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7日,山东港利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辰利公司。辰利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就案涉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辰利公司又于2021年8月23日再次就涉案汇票提示付款,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案件审理过程中,辰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中地君豪公司、信凌公司、本利公司、林莺公司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为此,辰利公司缴纳财产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750元。中地君豪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鲁0812民初29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地君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地君豪公司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中地君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更名为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辰利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设备租赁合同、(2021)鲁0812民初296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申请费单据、保全保险费单据、企业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辰利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被背书转让的最后持票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辰利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7日,辰利公司提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未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辰利公司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中,明确载明“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应当视为其已提交拒付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辰利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后,有权在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范围内选择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辰利公司要求中地君豪公司、信凌公司、本利公司、林莺公司、稳创公司共同支付其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地君豪公司辩称,本案遗漏必要的参加人,请求追加广州市番禹区瑞森体育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辰利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起算时间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7日,辰利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8月18日,故辰利公司要求中地君豪公司、信凌公司、本利公司、林莺公司、稳创公司共同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辰利公司要求中地君豪公司、信凌公司、本利公司、林莺公司、稳创公司支付保全费3020元的诉讼请求,已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辰利公司要求中地君豪公司、信凌公司、本利公司、林莺公司、稳创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属非必要支出,且未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信凌公司、本利公司、林莺公司、稳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信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本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济宁稳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济宁辰利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信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本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济宁稳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济宁辰利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3020元。
三、驳回济宁辰利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信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本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济宁稳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
人民陪审员  张智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