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8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西安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兰州军区XX路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能,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琴,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西安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第三干休所)因与被上诉人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干休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睿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华睿诚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委托方有权派代表对招标过程进行不定期监督,受托方须在委托方监督下行使中介机构职权等。但是华睿诚公司没有在第三干休所的监督下进行资格预审,第三干休所工作人员没能进入评标委员会,剥夺了其知情权、监督权;华睿诚公司未将招标活动的全程录像交给第三干休所,且在第三干休所因施工进度慢、拖延时间太长再次提出要看招标过程视频时,华睿诚公司仍然拒绝提供。华睿诚公司在发现围标情况时,没有及时制止清除投标单位。2、华睿诚公司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没有第三干休所的代表参加,评标时拒绝第三干休所选派的代表入场,因此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存在违法行为,第三干休所有权拒绝支付代理报酬。3、一审认为第三干休所未将会议费作为反诉提出,且合同未明确约定会议费由第三干休所负担,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第二部分5.2第三款明确约定应该由华睿诚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会议费、专家评审费、资料费等,合同履行中其垫付的会议费9250元应由华睿诚公司负担。
华睿诚公司辩称,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招投标法对评标人员的资格和选取方式有明确规定,并非必须有第三干休所人员参加。当时是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人员拒绝第三干休所人员进入招标会场,并非华睿诚公司拒绝其入场。招标结束后,第三干休所在确认书上签字,对中标通知书签收,接受了中标单位,说明其认可华睿诚公司的招标代理活动。第三干休所支付的9250元是给陕西省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支付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根据陕价费调发[2004]40号文件,交易费由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各负担50%。因此该费用应由第三干休所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第三干休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睿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三干休所向其支付委托代理报酬66334元及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委托代理报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556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三干休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睿诚公司与第三干休所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华睿诚公司受第三干休所的委托,承担XX路干休所整治工程施工监理、工程施工的招标代理工作,第三干休所在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期结束后5日内,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华睿诚公司。代理业务范围:协助招标人办理招标申请事项:发布招标公告,负责办理本项目在省(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手续;编制招标文件;协助招标人对投标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关报告;组织发标、组织答疑会、整理会议纪要;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协助招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协助办理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报批手续;协助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招标人交办的与招标有关的其他事宜。协议书签订后,华睿诚公司如约履行其义务,2017年5月20日,XX路干休所综合整治工程中标公告已经公示结束,依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但第三干休所至今仍未向华睿诚公司支付代理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华睿诚公司与第三干休所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华睿诚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干休所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并承担延期给付的违约金,第三干休所辩称的华睿诚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行为和违约行为其可拒付报酬,但第三干休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第三干休所辩称的垫付会议费9250元应当由华睿诚公司承担。因第三干休所未作为反诉提出,且合同对此未明确约定由华睿诚公司承担,故第三干休所该辩称,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西安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报酬66334元及延期给付的违约金(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西安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睿诚公司与第三干休所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睿诚公司依约开展招标工作,第三干休所认可招标结果并接受中标建设单位的施工。因此,华睿诚公司已完成其合同义务,第三干休所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给付报酬的义务。现第三干休所拒向华睿诚公司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华睿诚公司请求第三干休所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代理报酬及延期给付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第三干休所上诉认为华睿诚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行为和违约行为故其可拒向华睿诚公司支付相关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干休所主张由华睿诚公司负担其垫付的会议费9250元一节,因其提供的发票显示的费用名称为交易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由华睿诚公司承担,故对第三干休所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干休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西安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李 刚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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