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7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彦虎,陕西毅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延君,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欣,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睿,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合伙收益364228元;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在合伙资产尚未清算的情况下,请求分配合伙收益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对合伙财产应当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合伙投入的资产及收入,应当按比例予以分配;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合伙财产状况,判令***向其支付合伙收益。至于合伙期间的其他成本、债务等事项,因***负责合伙期间的财务工作,拒绝提供相关成本票据和银行流水,应承担不利后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债权人是否主张权利尚不确定。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与***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改判其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主张判令其支付合伙收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维持,并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应予改判。双方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出双方曾就合伙事宜进行过商讨,并未有明确确认的表述,也并未涵盖构成合伙关系应具备的要件;***提交的费用清单仅是***单方打印,并未经其确认,且其一审中也提交了报销费用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提及,系认定事实不清及错误;证人丁云霞未参与其与***就合伙事宜商定的过程,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认定错误;《协议书》也反映不出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签字;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审法院通过并不全面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既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出庭作证的3人与***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其与***系合伙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合伙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2.判令***支付合伙收益783527元;3.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20日为37424元);4.诉讼费用由***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与***均系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自2018年3月5日始,***通过微信联系***讨论一起创业、做预算、做招标、注册公司之事。2018年3月29日,***通过微信给***确认,“我作为创始股东60,你是我招募的创始成员之一占30,薛工10…我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得是控股股东才可以,有新股东加入,股权只能是我看他的综合价值考虑来从我们的股份里分配给他的,不是说没有其他股东,股份咱俩就平分,股东有建议权,决定权必须在我”。2018年4月2日,***在与***经过微信反复磋商后,再次通过微信给***最后确定股权比例为***35%,***55%,合作收益包括工资和年终分红两部分。2018年4月19日,***与***微信沟通“先拿出十万作为启动资金,”***未反对,随后,***开始租房,后在坤元7M小区租到房间作为其合伙“工作室”。2018年5月10日,双方就采购电脑、办公家具等办公用品进行协商,并商定由***联系雇佣造价员。2018年7月12日,***、***微信确认共同投资9万元,***3.5万元、***5.5万元。***微信告知***其支付过的款项,要求***把其已经支出的费用(购置办公用品)汇总后扣减掉,并把剩余款项(约定要投资的3.5万元扣减掉已经支出部分)打进其交通银行卡,将该银行卡作为其“工作室”的公户,以其两人所占比例出资,暂不考虑***出资,***遂将其已支出费用清单以微信发给***,自2018年4月2日至7月13日,包括购买电脑、加密锁、餐费等,***合计支出24笔、共25088.5元;2018年7月13日,***通过微信向***交通银行尾号为4517的账户分别转款9500元及500元,合计1万元,此为***补交其投资款不足部分。另查,***参与了“工作室”(实际以第三人项目部名义对外经营)的经营及管理,包括预算员、造价员等人员遴选聘用、办公室的选定、办公用品采购、日常业务的沟通及其他项目的技术咨询管理工作,后因经营理念不一致,***与***发生分歧,***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与“工作室”员工高军旗、强小峰陆续办理了财务及办公用品《交接单》,此后,***再未参与合伙事务。还查,合伙期间,“工作室”挂靠第三人华睿诚公司,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经营。同时查明,证人丁云霞(造价员)出庭作证,主张***与***为合伙关系,并提供了其为乙方与***及***为共同甲方签订的《协议书》,***与***同时在该合作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请求分配合伙收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由于个人合伙是合伙人之间较为稳定、长期的联合,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须由全体合伙人在相互信任的前提下就共同投资、经营、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合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案件中,从***、***双方的微信交流沟通过程看,***邀请***创业,准备注册公司,在前期先挂靠华睿诚公司,双方确有合伙的意愿,并约定***是控股股东,总投资额9万元,***投资3.5万元,占总投资额35%,***投资5.5万元,占总投资额55%,并对各自的职责分工等进行了约定,***提交已花费清单(购置办公用品合计25088.5元)给***,***确认该花费清单后,***转款1万元给***设立的“公户”,说明***已经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一直按约定负责相关项目的技术工作,与***一起共同参与“工作室”的管理,综上分析,***与***之间明显具有个人合伙关系特征,故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对于***主张与***之间亦存在合伙关系一节,***与***虽协商过“薛工10%”,但***否认其与***及***之间有合伙关系,***无其他证据证明***参与合伙,故***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请求分配合伙收益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可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退出合伙时,虽就“工作室”存续期间外接工程的进展情况进行了交接,但对“工作室”的资金支出及结余并未清算,咨询项目的合同额并不是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通过第三人华睿诚公司的回款仅是合伙“工作室”财产的一部分,并非抵扣“工作室”成本后的纯利润,合伙利润须对合伙经营期间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收支情况进行结算才能确认。因此,在合伙资产尚未清算的情况下,***请求分配合伙收益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主张支付合伙收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合伙收益分配问题***应在合伙关系确认后另案主张清算,清算完毕,支付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与***之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9元(***已预交),其中10009元由***承担,其余2000元由***承担,由***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诉请***支付合伙收益364228元有无事实依据、应否支持?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自2018年3月起,***与***通过微信磋商个人合伙事宜、确定股权比例、租用“工作室”、确认共同投资、采买经营所需物品、确认支出费用等事宜,***办理交接后已退出合伙。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据材料,认定***与***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主张的合伙收益一节,依据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在双方合伙期间投入、支出及资产未经对账清算,合伙盈亏不明的情形下,***径行主张判令***支付合伙收益364228元,依据不足。***可在合伙财产、盈亏清算后再行主张。一审法院就本案所作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妥。***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预交6763.42元,由***负担;上诉人***预交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立 耘

审 判 员 童 运 军

审 判 员 王 珂



二○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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