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359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毅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第三人: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诚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同一单位同事。2018年4月1日,其与***就共同出资设立工作室(该工作室末做工商登记)对外承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事宜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总额为9万元,其出资3.5万元,被告出资5.5万元,由其负责造价咨询业务的技术工作,被告负责造价咨询业务的外联工作。其按35%的比例分配收益,被告按55%的比例分配收益,剩余10%收益分配给未实际出资的***。 口头协议达成后,其按双方约定于2018年7月13日履行完出资义务,其中2.5万元用于办公用品和办公费用支出,1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自2018年4月1日起,其与被告共同承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共计15单,造价咨询费总价共计2238648.87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被告应按咨询费总额的35%向其分配收益,分配额应为783527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双方因收益分配发生纠纷。被告要求其退伙,其于2019年1月22日办理完毕合伙事务的交接工作后退出合伙关系。被告承诺于合伙事务交接后即向其支付应分配收益额,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据此规定,结合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署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之间实际履约的过程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至32条关于个人合伙条件的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被告违反双方之间的合伙约定拒绝向其分配合伙收益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故,为维护原其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783527元;3、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20日为3742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且原告也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证人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第一,其仅是在自身承揽项目后,与原告沟通过项目的合作事宜,但并未与原告达成过合伙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系合伙关系,既未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且原告的证人虽然出庭欲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三位证人均未参与到原、被告建立合伙关系的过程,对于合伙的具体内容等关键事实也无法直接证实,且其三人一个为原告的配偶,其余两人均系原告介绍参与到项目中,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合伙关系。第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仅可以反映出双方对合作事宜有过商讨,但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根据原告诉状**,双方系2018年4月达成合伙共同出资设立工作室的协议,那么在4月份双方就应该对合伙的名称、各自以何种方式出资、出资比例、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然而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的内容仍未明确双方之间的合伙内容。因此,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既矛盾又不符合一般合伙关系的成立程序及条件,可充分反映出双方并未构成合伙关系。第三,原告曾经参与过被告承揽的项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一定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也就其参与的事务按月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原告仅证明了向被告转款1万元作为出资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针对承揽的项目,均由被告一人负责收、支,其中被告还向原告报销了其垫付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这种仅出资,固定分红不参与经营管理,未约定风险负担原则的投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不应认定为合伙关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原告依照所谓的共同承揽建设工程业务15单造价咨询费总价共计2238648.87元为合伙收益的计算基数,按照35%的比例计算合伙收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椐。首先,原告提供的合作交接表并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完全系原告单方的记录,且未经清算及审计。其次,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作交接表中所列事项是经被告确认的合伙项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2238648,87元,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该数字为合伙成本投入、盈亏结算后的收益分配基数。最后根据原告调取的证据,也仅显示挂靠公司从发包方收款766290.63元,且不论挂靠公司的管理费及被告就项目的支出成本,该数字都明显小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未收回的款项,未扣除成本的款项,双方未经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3527元的合伙收益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被告***二人之间的事情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仅作为造价工程师给原告***、被告***的安康天一项目提供帮助去过一次。原告***、被告***邀请其参与她们之间的合伙并且给其10%分成其并未答应,其与她们二人没有合伙、合作关系。 第三人华睿诚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其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公司已经就安康天一项目跟***进行了结算。***项目部名下的安康天一项目及其他项目合计应收账款为2166263.52元,已收款894290.63元,未收账款1271972.89元。余款到账时间及预计能收回金额不确定。***、***二人与其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原与被告***均系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自2018年3月5日始,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讨论一起创业、做预算、做招标、注册公司之事。2018年3月29日,***通过微信给原告确认:“我作为创始股东60,你是我招募的创始成员之一占30,**10…我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得是控股股东才可以,有新股东加入,股权只能是我看他的综合价值考虑来从我们的股份里分配给他的,不是说没有其他股东,股份咱俩就平分,股东有建议权,决定权必须在我”。2018年4月2日,被告***在与原告经过微信反复磋商后,再次通过微信给原告最后确定股权比例为原告35%,被告***55%,合作收益包括工资和年终分红两部分。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微信沟通“先拿出十万作为启动资金,”被告***未反对,随后,***开始租房,后在坤元7M小区租到房间作为其合伙“工作室”。2018年5月10日,双方就采购电脑、办公家具等办公用品进行协商,并商定由***联系雇佣造价员。 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微信确认共同投资9万元,原告3.5万元、被告***5.5万元。被告***微信告知原告其支付过的款项,要求原告把原告已经支出的费用(购置办公用品)汇总后扣减掉,并把剩余款项(约定要投资的3.5万元扣减掉已经支出部分)打进其交通银行卡,将该银行卡作为其“工作室”的公户,以其两人所占比例出资,暂不考虑***出资,原告遂将其已支出费用清单以微信发给被告,自2018年4月2日至7月13日,包括购买电脑、***、餐费等,原告合计支出24笔、共25088.5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交通银行尾号为4517的账户分别转款9500元及500元,合计1万元,此为原告补交其投资款不足部分。 另查,原告参与了“工作室”(实际以第三人项目部名义对外经营)的经营及管理,包括预算员、造价员等人员遴选聘用、办公室的选定、办公用品采购、日常业务的沟通及其他项目的技术咨询管理工作,后因经营理念不一致,原告与被告***发生分歧,原告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与“工作室”员工高军旗、***陆续办理了财务及办公用品《交接单》,此后,原告再未参与合伙事务。 还查,合伙期间,“工作室”挂靠第三人华睿诚公司,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经营。 同时查明,证人***(造价员)出庭作证,主张原告与***为合伙关系,并提供了其为乙方与原告及被告***为共同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同时在该合作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合作交接表、造价咨询合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原告请求分配合伙收益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由于个人合伙是合伙人之间较为稳定、长期的联合,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须由全体合伙人在相互信任的前提下就共同投资、经营、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合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的微信交流沟通过程看,被告***邀请原告创业,准备注册公司,在前期先挂靠华睿诚公司,双方确有合伙的意愿,并约定***是控股股东,总投资额9万元,原告投资3.5万元,占总投资额35%,被告投资5.5万元,占总投资额55%,并对各自的职责分工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已花费清单(购置办公用品合计25088.5元)给被告,被告确认该花费清单后,原告转款1万元给被告设立的“公户”,说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原告一直按约定负责相关项目的技术工作,与被告一起共同参与“工作室”的管理,综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明显具有个人合伙关系特征, 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亦存在合伙关系一节,原告与被告***虽协商过“**10%”,但***否认其与原告及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参与合伙,故原告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请求分配合伙收益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可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原告***退出合伙时,虽就“工作室”存续期间外接工程的进展情况进行了交接,但对“工作室”的资金支出及结余并未清算,咨询项目的合同额并不是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通过第三人华睿诚公司的回款仅是合伙“工作室”财产的一部分,并非抵扣“工作室”成本后的纯利润,合伙利润须对合伙经营期间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收支情况进行结算才能确认。因此,在合伙资产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分配合伙收益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支付合伙收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伙收益分配问题原告应在合伙关系确认后另案主张清算,清算完毕,支付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9元(原告已预交),其中10009元由原告承担,其余2000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曹 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 娜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