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西安长乐中路离职干部休养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2民初2173

 

原告: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信用证代码:91610000779946990K。

法定代表人:李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梁,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西安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兰州军区XX路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能,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强,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助理员,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西安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2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文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吕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西安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报酬66334元及自20175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委托代理报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556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213日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承担XX路干休所整治工程施工监理、工程施工的招标代理工作,被告在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期结束后5日内,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其义务,2017520日,XX路干休所综合整治工程中标公告已经公示结束,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代理报酬。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西安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辩称:原告在代理招标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行为和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委托代理费。另被告垫付会议费925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7213日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承担XX路干休所整治工程施工监理、工程施工的招标代理工作,被告在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期结束后5日内,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代理业务范围:协助招标人办理招标申请事项:发布招标公告,负责办理本项目在省(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手续;编制招标文件;协助招标人对投标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关报告;组织发标、组织答疑会、整理会议纪要;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协助招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协助办理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报批手续;协助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招标人交办的与招标有关的其他事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其义务,2017520日,XX路干休所综合整治工程中标公告已经公示结束,依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代理报酬。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协商订立,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并承担延期给付的违约金,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行为和违约行为其可拒付报酬,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的垫付会议费925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作为反诉提出且合同对此未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西安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报酬66334元及延期给付的违约金(自20175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西安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文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杨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