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4058号
原告:宁夏爱堡森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工业园区(宁夏凯力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院内1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赵庆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萍,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霞,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尚国际金融广场C座1309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宁夏爱堡森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就同一工程先后签署《购销合同》、《三方协议》,关于管辖应当以《三方协议》约定为准,而该《三方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证实原、被告就同一工程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认可,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表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再次签订《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如因签署、履行本协议书发生任何争议的,三方需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小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 懿
书 记 员 刘 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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