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3891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告:***,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尚国际金融广场C座1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杞福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大楼向东50米。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被告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宁0104民初3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通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驳回被告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带领工人开始施工,此工程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新水桥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新安家园二期)甲方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挂靠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2019年11月份,原告**施工完成此项目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3号楼、4号楼、24号楼),期间所付的工人工资由兴庆区劳动监察大队代发,下欠的工人工资68000元整,原告**在兴庆区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多次追讨至今无果,2021年12月10日,原告**去兴庆区劳动监察大队,被告知***与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打官司,现此工程住户已入一年,总包乙方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说甲**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给他们支付款项,原告**在工程交付两年后都拿不到所欠的工人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以最快的方式偿还所欠原告的工人工资。
***辩称,被告***已向原告**超付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被告陕西奥文公司、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宁0104民初13376号、(2021)宁01民终3712号),被告***向贵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所施工的3#、4#、24#楼的真石漆总面积为13671.89平方米,外墙保温总面积为15870.43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约定,保温层22元/平米,真石漆25元/平米,总劳务费为:690946.71元。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恶意浪费施工原材料的行为,经核算浪费材料价值8000元左右,扣除8000元,下剩682946.71元。在(2020)宁0104民初13376号、(2021)宁01民终3712号案件中贵院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按照总劳务费的80%支持了被告***诉请。案涉《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后支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至总劳务费的80%,即546357.37元,下剩20%的劳务费付款条件未成就。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667400元,已经超过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故应当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表述,其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系其自行作为诉讼代表人,代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人索要下欠的劳务费,并不是在为自己索要下欠的劳务费。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显然不符合诉讼代表人的主体资格,根本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与被告奥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其诉请要求被告奥文公司承担下欠劳务费的偿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内容显示,系其与被告***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部分劳务服务事宜达成的内部书面约定,本质上与被告奥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在本案诉讼前,奥文公司就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上述合同,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等均不知情,且奥文公司也从未将案涉工程劳务交由原告施工,亦从未向原告下达过任何劳务施工指令,更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用的情形。故,被告奥文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案涉争议纠纷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奥文公司等被告均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且系***欠付其所谓的工人劳务费,原告之所以将奥文公司等列为被告,显然属于缺乏法律常识,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此外,原告仅凭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根本无法证明谁欠付谁的劳务费。也无法证明原告雇佣的工人实际提供了哪些劳务服务,提供了多少天的劳务服务,以及劳务费标准,故原告坚持诉请,其仍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四、原告仅系农民工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案涉的劳务合同纠纷处理,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也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进而向奥文公司等被告主***。五、原告并不是单个的农民工,其也不具备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的前提条件,故其要求被告奥文公司等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其诉请被告奥文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故被告奥文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回原告针对奥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直接向兴庆区住建局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发包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从招投标、合同当事人、工程施工、支付进度款、办理结算资料、报送施工资料及履行施工合同工作均不是与原告形成的民事行为。其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结算(一)第》四十三条,该条系针对实际施工人的特殊保护条例,原告主张的劳务应遵循合同相对性,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综上,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依法驳回原告对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庆区新水桥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兴庆区新水桥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施工承包范围:兴庆区新水桥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保温板粘贴、(包括角钢托架、描栓固定、防火隔离带、标准网格布、抹面粘接胶浆、抹面胶浆、保温砂浆),外墙真石漆(包括:基层清理、墙面找平、抗碱底漆、阴阳角线条、腻子的批刷打磨、涂料的涂刷、喷真石漆、滴水线条、成品保护措施)墙面清理及外界因素导致的修补。具体为(包括但不限于):A、外墙大面、线条接触面、空调板接触面、外凸**等保温及真石漆。B、线条滴水线染漆。C、塑钢门窗的保护。E、样板漆的制作。注:以上承包楼号、面积为暂定楼号和面积,***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发包方要求的进度施工,发包方有权单方面缩减承包方面积,最终按照经发包方审核合格后,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承包方式为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承包采用综合单价。1、***EPS保温板施工22元/㎡(其中包含防火隔离带)。2、外墙仿石涂料(真石漆包工)25元/㎡。以上单价为综合规定单价,此价格不随市场材料价和工价的变化而变化,本合同已经签订,乙方无任何理由变动价格,否则属乙方违约。本合同采取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进行据实结算。工程数量以最终实际完成工作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付款方式为:1、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进度款中包含外墙保温、真石漆款项时,甲方按照经项目部验收合格的月实际完成量70%于7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完工后,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进度款中包含外墙保温、真石漆款项时,一个月内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量支付至80%工程款给乙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进度款中包含外墙保温、真石漆款项时,一个月内甲方按照结算价支付至95%工程款给乙方,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5年,到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3、质保金于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乙方所承担的款项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甲方付款前提是收到建设单位相应的工程款,若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向总包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建设单位支付的进度款中不含乙方施工专项货款的,视为甲方给乙方支付货款的期限未到,乙方不得以包含但不限于停止施工、聚众讨薪、解除合同、催款函、违约金、诉讼等任何方式向甲方索要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6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9年8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9年8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9年9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500元;2019年9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600元;2019年9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元。2021年1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以上转账合计47400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广东电白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兴庆区新水桥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外墙保温真石漆3#4#24#号楼人工工资下欠玖万柒仟(97000元)。证明人***,2020年11月3号。”
另查明,2020年12月2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信访局反映银川市兴庆区新安家园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拖欠工资事项。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银兴劳监信复[2021]149号《关于**反映兴庆区新安家园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拖欠工资一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同志,您于2020年12月2日反映银川市兴庆区新安家园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拖欠工资信访事项。兴庆区信访局已将您的信访件转送至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一、……。二、反映的信访事项:反映2019年4月十几名农民工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安家园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做外墙保温,2019年底完成工程量90%,中间发3次工资,年底答应还给6万元,结果一分没拿到,多次反映未果。重复件。三、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经调查,“兴庆区新水桥棚户区改造二期二标段”项目由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建设,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外墙保温工程由***伟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伟通建筑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投诉人**系轻***下属施工班组长。经与**电话核实:自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班组30多人在该项目务工,负责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期间**与***签订了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以施工面积为标准支付工资,施工结束后**未与***进行结算。截止目前,***已支付**56万元,尚欠15万元没有支付。2021年7月13日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知**和分包人***前来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现场处理,最终***同意先行支付**8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支付。由于**不同意,要求至少支付10万元,拒绝领取导致处理无果。2020年12月2日再次接到**投诉,经兴庆医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于2021年春节前先行支付**7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于2020年9月将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至兴庆区人民法院,双方约定待判决结果出来后,剩余6万元工资由***支付。2021年8月15日兴庆区人民法院已出具判决书(2020)宁0104民初13376号),目前***正在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与被告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真石漆工程量为42250.44平方米,外墙保温板工程量为49174.09平方米,楼梯间保温板工程量为2781.04平方米。其中,3#***漆面积为4604.87㎡、外墙保温板面积5277.30㎡;4#***漆面积为4604.87㎡、外墙保温板面积5277.30㎡;24#***漆面积为4462.18㎡、外墙保温板面积5277.30㎡。该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2020)宁0104民初133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0632.98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90632.98元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0元,由被告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4元,由原告***负担20356元;鉴定费43662元,由被告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挂靠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为挂靠人。法律要件为:1.挂靠者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没有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2.被挂靠者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登记证书,但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3.挂靠经营行为的目的是谋取经济利益。被挂靠者是为了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挂靠者是为了参与建筑市场利润分配,谋求高额利润;4.挂靠经营的手段是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企业名称、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使挂靠者能够承揽工程。挂靠者通常以被挂靠者的分支机构、某某施工队或者项目经理部等形式对外开展活动;5.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承揽到工程后,自己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自己筹集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者不参与工程施工,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本案中,奥文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要件特征,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奥文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个人用于承揽施工合同,***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借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比照合同约定判决支付80%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因合同约定楼梯间保温板工程单价为60元/㎡,原审法院以70元/㎡计算得出194672.8元存在错误,本院纠正为楼梯间保温板工程款166862.4元(工程量2781.04平方米×6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奥文公司主张已经超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奥文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扣减相关材料款,因其与***无约定,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奥文公司基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主张相关税金、管理费的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奥文公司和***均对案涉工程量提出异议,但本院未发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存在可撤销情形,且双方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在一审中按照规定进行主张,二审中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院2021年12月12日于作出(2021)宁01民终38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3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3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269497.07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69497.07元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终3812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项目部全部经济责任协议)载明“乙方(***)负责完成本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甲方(奥文公司)同建设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包含的所有工程(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内容”,二审法院据此认为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个人用于承揽施工合同,而***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借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因***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合格,故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工程量鉴定意见和***自认的已付款数额,比照合同约定判决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的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超付工程款。因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约定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原审法院未扣减相关材料款亦无不妥。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主张相关税金、管理费的扣减,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202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申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兴庆区新水桥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在(2020)宁0104民初13376号案件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3#楼、4#楼、24#楼合计真石漆面积为13671.92㎡、合计外墙保温板面积为15831.9㎡,合同约定***EPS保温板施工22元/㎡(其中包含防火隔离带)、外墙仿石涂料(真石漆包工)25元/㎡。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90099.8元[(13671.92㎡×25元/㎡)+(15831.9㎡×22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6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099.8元未支付。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兴庆区新水桥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外墙保温真石漆合同》中约定:“1、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进度款中包含外墙保温、真石漆款项时,甲方按照经项目部验收合格的月实际完成量70%于7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完工后,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进度款中包含外墙保温、真石漆款项时,一个月内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量支付至80%工程款给乙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进度款中包含外墙保温、真石漆款项时,一个月内甲方按照结算价支付至95%工程款给乙方,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5年,到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已竣工验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时,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同意先行支付原告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在原告讨薪时,***将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亦约定待判决结果出来后,剩余6万元工资由***支付。本院已于2021年8月15日就原告***与被告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宁0104民初13376号民事判决,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2月12日作出(2021)宁01民终3812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已生效。被告***在原告讨薪过程中的承诺付款行为是对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变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60099.8元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600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47400元不包含在原告自认的63万元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权利应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制,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09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1326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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