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518号
原告:***,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璐玚,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XX城XX幢XX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苏爱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超,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璐玚、王鹏飞,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龙湖澜香山二期”因劳务工资及材料款支付资金周转困难,遂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为此,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达成借款意见,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项目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24%,并限于专款用于劳务工资及材料款支付,指定收款账户为陆泽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于2020年5月18日通过浙商银行账户将出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陆泽优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8634号账户内。上述借款于2020年11月17日到期,期满后原告即联系被告负责人按期还款,被告承诺还款,但自2021年3月至7月陆续偿还部分款项,依法先息后本还款方式,截止诉前被告尚欠本金64.8082万元及部分利息未清偿。此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一拖再拖。原告迫于无奈,不得已只能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9951.11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截止2021年10月8日前借款利息12412.91元,2021年10月9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现在公司无能力一次性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为解决“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龙湖澜香山二期”项目劳务工资及材料款支付事宜,经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甲方承诺按申请款项用途“转款专用”。借款期限: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年利率24%;按月结息,每月15日付息;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到期一并支付。双方对结算指定账户作了约定。甲方账户信息:银行户名:陆泽优,银行账户:XXXXXXXXXXX********,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西安市北大街支行。乙方账户信息:银行户名:***,银行账户:XXXXXXXXXXX********,开户银行:浙商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2020年5月18日下午18时,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另查,被告通过指定账户于2020年7月3日向原告还款18000元,2020年7月15日还款20000元,2021年3月4日还款70000元,2021年4月22日还款32000元,2021年7月22日通过案外人苏爱萍账户还款400000元。原告按照2020年8月19日之前年利率24%计算,之后依照LPR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21年10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649951.11元,利息12412.91元。被告对于欠付款项数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客户付款通知、收据、客户收款通知、客户电子回单(借)、客户电子回单(贷)、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并按照被告指定账户向其转账100万元,被告应按照约定最晚于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到期未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49951.11元,截止2021年10月8日前的利息12412.9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10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1300元、保全费3868元一节,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一节,因该费用还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49951.11元;
二、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截止2021年10月8日前借款利息12412.91元,2021年10月9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函费1300元,保全费386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6元,减半收取计5248元,由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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