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云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91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946号
原告:西安云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6UQ2J89P。
法定代表人:范全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峰,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凤,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马旗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QUEH73。
法定代表人:苏爱萍,总经理。
被告:***,男。
原告西安云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云仓公司)与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保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峰、韦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保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63540.37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为334845.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陕西保维公司供应建筑材料,被告***作为主要负责人,负责案涉建筑材料的采购、送货及货款结算。双方明确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未付货款从应付货款日开始计息,并约定了计息方式(计息规则如下:例如12月26日-1月25日所采购月结价材料需在3月5日之前付清全款;如未按期支付,自3月6日起按照日息0.04%计息,若在7月5日之前仍未付清,自7月6日起按照日息0.05%开始计息)。而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全数供应项目所需的建筑材料。2020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共计1032040.37元。被告承诺最迟于2020年11月30日付清所有货款及利息,但仅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66.85万元,至今仍欠付货款363540.37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保维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西安云仓公司与被告陕西保维公司自2018年8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19年1月至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1807266.57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9876.2元,同年5月13日以同样方式支付货款50万元,6月10日支付20万元。
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汇票结算协议书》二份,约定由被告分别给原告票面金额为70万元、30万元的承兑汇票折抵货款。
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于2020年1月19日签发下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20年1月19日,到期日2020年7月20日,出票人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支行,收票人西安云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分别为70万元、30万元。我司因资金紧张无法如期兑付相应的票据款项,为维护贵司作为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我司申请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贵司履行兑付义务。另外我司将按年化15%的利率以未兑付金额为基数,承担自到期日至实际兑付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承诺前期未付货款金额62390.37元、前期延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利息)112239.57元及以上商票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在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云仓科技相关账户。”
7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贴息3.15万元兑付成功。
2020年7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形成《西安云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客户采购资金支付对账明细单》一份,确认采购金额为1807266.57元,已付款金额为1744876.2元,未付款金额为62390.37元,产生利息为112239.57元。在备注栏约定未付货款从应付款日自动计息,按照日息0.04%计算资金占用费;超过7月5日未支付,将按照0.05%开始计息。
后因3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承兑时,被银行退票,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致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云仓公司向被告陕西保维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陕西保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540.37元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为334845.68元)之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2020年7月25日双方约定的利息112239.57元可按双方约定履行,202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之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与该被告有关,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云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支付货款363540.37元元、利息112239.57元,并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363540.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倍计算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西安云仓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2元、保全费2264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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