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民初22237号
原告***,男,苗族,1969年9月12日生,住湖南省永顺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马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XX城XX幢XX单元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QUEH73。
法定代表人苏爱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5月12日,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龙湖•澜香山二期14#、15#、18#、19#楼门厅工程,屋面花架及风井等节点模板工程,及以上主楼室内部分楼层拆模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木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屋面花架模板单价为75元/㎡、门厅施工为80元/㎡、楼层室内拆模单价为14元/㎡,技工350元/工日、小工180元/工日。后原告依约定于2020年10月完工,并向被告公司交付了该工程。后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累计完成1477958.36元的工程,剩余627958.3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与其协商付款事宜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77985.36元。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且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郭复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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