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XX城XX幢XX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苏爱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超,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呼永平。
原审被告:陆泽优,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公司)、陆泽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未给保维公司出具委托书代付的,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错误,余学贤、杨朝勇、丁文杰、龙科、薛从亮、陈德安、龚吉伟等人均是***班组成员,与保维公司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保维公司是基于***欠付其劳务费才在***工程款范围内代***向上述工人支付款项,且***一审中也认可这些是其班组工人。***经常联系不到,工人只能找项目要求支付劳务费,故并非所有代为支付的款项都有条件出具委托书。保维公司已转账支付工程款3276180元,代***支付其欠付劳务费1189593.98元,共计4465773.98元,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望判如所请。
***辩称,双方已对涉案工程结算,对结算金额认可,扣除保维公司直接向***支付及***委托支付的金额,一审认定剩余未支付的金额准确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安大公司、陆泽优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维公司、安大公司、陆泽优支付***工程款820935.42元及利息12314.03元(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4月11日计算至2020年7月11日,并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保维公司、安大公司、陆泽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方)与保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泽质(甲方)于2019年3月4日和2019年6月4日分别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木工》各一份,约定***总承包的位于西安龙湖澜香山二期(1#、2#)和(3#、4#、13#、14#、15#)楼地下和地上主体工程施工图所展示的全部主体结构模板支模、施工内容及施工工艺、甲方技术交接内容、涉及变更范围内的全部模板支设工程已经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的部位和施工现场内需乙方施工的其他工作……等等。合同签订后,***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20年1月4日***与保维公司签署《退场结算确认书》,双方约定:“一、现场人工费用(包括以包零工等形式确认的所有人工费)共计4709159.02元;二、所有扣款共计400000元;三、木工辅材费用(螺栓、螺母、山型卡及步步紧)共计113936.4元;四、住宿补助费用共计28000元。该班组此次办理退场结算,结算费用共计4451095.42元,此费用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自确认签字起双方后续不再产生任何经济纠纷”。***、保维公司代表、安大公司签章确认。保维公司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陆续支付***本人3276180元,但***认为此工程款中保维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支付的202640元、2019年6月3日的48540元、2019年6月6日10000元合计261180元不属于已支付工程款范围内,该款项属于陆泽优借用其工人给陆泽优个人干本案涉案工程之外的活及本案涉案合同之外产生的劳务费,应当予以扣除。保维公司否认,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另查,2019年7月23日***委托保维公司代付其工人两笔(其中一笔189097元、一笔162743元),2019年12月8日***委托保维公司代付其工人50181元、2020年1月16日***委托其工人代付201300元,合计直接支付***的工人为603321元,均有***向保维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委托书。
一审法院认为,***与保维公司之间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木工》、《退场结算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保维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就涉案款项在2020年1月4日签署《退场结算确认书》,在该结算中,双方确认共计劳务费为4451095.42元,依法予以认定。保维公司已付***本人3276180元及***委托保维公司代付其工人计603321元,合计3879501元,剩余571494.42元保维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称保维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3日及2019年6月6日支付***本人的202640元、48540元、10000元合计261180元不属于涉案保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范围内,该款项属于陆泽优借用其工人给陆泽优个人干本案涉案工程之外的活及本案涉案合同之外产生的劳务费,对此保维公司否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保维公司称其代***支付了***工人的其余劳务费应在***涉案工程款项中扣除,***给保维公司出具了委托代付其工人的委托书支付的款项应当在***款项中扣除,未给保维公司出具委托书代付的,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主张利息一节,按照年利率6%以571494.4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71494.42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571494.4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2132元,***已预交,由***承担2123元,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对于保维公司已付***本人3276180元及***委托保维公司代付其工人603321元(共计3879501元)无争议,保维公司主张除此之外其还向***的工人代付过数十万元劳务费,因保维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12月8日、2020年1月16日向***的工人代付的603321元均有***出具的代付委托书,其主张的其余代付款项既无***的委托付款手续,亦未在事后经***追认,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余代付款项系因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所产生,故一审未作为其向***支付的涉案《班组承包协议-木工》项下的已付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保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132元,由上诉人陕西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田勤耕
审 判 员  马志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郑 蓉
书 记 员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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