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0161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方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6年1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男,汉族,1996年1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景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方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西安市雁塔区XX村村民。2018年4月20日该村开始协议拆迁改造,原告在XX村XX房,一直未与拆迁方达成协议,于是长期在村里和十几户没有达成协议的村民看护自己的房子。2019年11月3日晚上九点多,原告和往常一样在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村XX号**一同看护他们的房子,遭到拆迁方***、***、***、***、***四人的殴打。原告**和**不同程度的受伤。事发后原告当夜去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医院确诊原告**颅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头颅外伤,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2019年12月9日陕西省佰美法医同法鉴定所***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逐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被告***等人私闯民宅,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医疗费1628元,鉴定费1680元,其他各项无具体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方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均认定系***实施的侵权行为,而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应为***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无需对***的侵权行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应承担医疗费1076.71元,被答辩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其应举证证明答辩人的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或产出的上述费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定费1680元不再侵权赔偿范围内,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认定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均认定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自认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均认定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日22时,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报案,称其在雁塔区XX村XX号门口因琐事被三名男子殴打。经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与***、***、***、***因琐事,**与***发生打架,致**头颅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后经陕西佰美法医***定所***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9年12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作出**(电)行罚决字【2019】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9年11月4日,**去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076.71元,**花费医疗费276元。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作出**(电)行罚决字【2019】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病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院查明,**与***发生打架,致**头颅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因此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四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故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1076.71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76.71元,276元并非原告本人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五被告支付其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其法医鉴定费16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76.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打印及校对:***2021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