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27民初491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22363664K,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180号长和国际D座1201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陕县中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3MA70PRJA2L,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城关镇城南社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陕县中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2022年5月6日被告中敦公司反诉原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垫付的各项工程费用并支付管理费共932120.4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问题工程维修责任,并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56443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已付工程款及材料款足额发票;5.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被告签订《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680万元。后双方又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30日就《施工合同》的履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节点支付了工程款,现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113408.8元及代付工人工资1481612元,共计支付5595020.8元。然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出现多种违约行为,如管理不善、施工停滞等,所施工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原告在与被告沟通无效的情况下,不得不将本应由被告完成的施工及消缺内容交由第三方完成,并代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以上各项费用应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12月因被告施工的地基质量问题,致使地上设备下沉变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恢复问题地基承载力的费用以及由此导致的地面设备的全部损失。
被告中敦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其基本义务就是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仅完成了案涉合同范围的工程施工,而且完成了合同范围外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原告有义务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尚未完全支付,原告所诉垫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非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无权就质量问题向被告主***,其提出的质量赔偿金无依据,应予驳回。开具发票是收款人的义务,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过账款,被告对过账款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主张开税票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中敦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驳回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33992.78元;3.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陇县陕分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业主和发包人与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总承包合同》,采用EPC总承包方式将该项目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交由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后陕鼓动力将其总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交由反诉被告进行专业分包。2020年11月26日,反诉被告同反诉原告签订《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项目经济及管理责任合作合同》,同年12月,双方签订了《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具体详见《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技术协议》中关于土建部分的技术要求,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80万元……。通过签订上述合同,反诉被告将其专业分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中围墙内的土建施工内容转包给了反诉原告。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不仅完成了原定施工内容而且还按照进场后的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单完成了新增工程量(主要是案涉工程项目锅炉房增加面积和锅炉设备基础等)的施工,新增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629045.58元(最终以有效司法鉴定结果为准)。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发包人已于2021年6月初正式搬入其中的综合楼办公,但反诉被告一直拖延验收、拒绝结算付款。反诉原告承担的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前土建施工部分合同价款为680万元,反诉被告累计付给反诉原告5595020.8元,仍拖欠1204979.2元,反诉原告承担的案涉工程增加部分工程价款约计1629045.58元,上述两项欠款合计2833992.78元,反诉被告应予支付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已经如数支付了反诉原告相关工程款项,且存在超额支付情况,而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及施工质量履行合同义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所谓拖欠的合同价款1204979.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并未向反诉原告签署任何现场增量单据,反诉原告并不存在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施工的情况,故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要求的案涉工程项目增加工程价款1629045.58元。按照法律规定,因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方无权要求支付相应的价款,并应承担相关维修义务,承担相关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提交的《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汇总往账凭证》、《代付工人工资协议》、《劳动局工人工资发放表》、《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技术协议》、2021年3月15日《补充协议》,被告中敦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用于证实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5595020.8元;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现场以及工程质量细节照片及视频,仅能反映工程的现状及双方沟通的部分过程,本院对其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信创公司签订)、《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消除缺陷项施工合同》、《陇县陕分能源电缆沟、排水、窗户、钢结构防水消缺清单》、《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项目钢结构厂房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仅用于证实**公司向第三方分包过消缺工程;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兑往账凭证,证实原告购买的调压计量加臭撬的价款,本院认为其价款不能等同于设备损失数额,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平面示意图及价款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案涉合同范围及价款所作的说明,本院视为原告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总价,被告中敦公司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安装工程的承包范围和价款,以及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总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蓝图图纸9份、围墙和视频监控图纸、电子版初设图,被告仅对部分蓝图图纸予以认可,对围墙和视频监控图纸及电子版初设图认为与其拿到的图纸不符不认可,本院对蓝图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总承包图纸(初设图)、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项目投标报价GBQ6,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消缺清单及照片,经质证,其清单及照片显示内容均为被告中敦公司未完成项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项目经济及管理责任合作合同》、《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项目土建安装技术协议》,原告**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证实案涉工程的发包关系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SGSF-2021-021《工程联系单》、2021-001《考核通知单》、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6月8日、19日《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SGSF-2021-147《工程联系单》,证实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履行了工程施工手续,并签署了工程的现场签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工人工资表一份,原告**公司不持异议,证实原告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土建安装工程价款计算表一份、土建安装工程投标总价一份,原告**公司认为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投标总价未经原告**确认,亦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投标总价与原告**公司提交的投标总价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公司提出双方未进行结算而不认可价款计算表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23日《工作回复单》一份、资料接收单一份,原告认为无**公司的**确认而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告公司**,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工程现状照片一组9张、土建工程被业主占有使用的照片原件,证实案涉工程的使用现状,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锅炉房及设备基础施工图各一组,初设图,施工图,围墙、视频监控、调压撬的电子版打印图纸,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报价表(**公司给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报价表)、情况说明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公司认为报价表不能作为被告的证据和双方结算依据,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免除被告需按照图纸施工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情况说明视为被告的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陇县陕分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总承包合同》,将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进行发包,该工程的采购、施工由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原告**公司向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投标,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13450000元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建设。原告**公司随即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项目经济及管理责任合作合同》,同年12月,双方签订了《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所有土建施工范围,具体详见《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技术协议》中关于土建部分的技术要求(附件一),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80万元,本项目如有签证,即工程内容增加项目,经发包方认可,并支付相应款项后,原告扣除该金额的3%后支付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其合同附件专用条款中约定:付款前,被告应向原告提交等额收款收据及合同剩余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的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主体结构为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有防水要求的部位保修期为五年)。其合同附件《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技术协议》中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主要内容为1)分布式能源站内的建筑结构工程施工,包含建(构)筑、通风、站内消防、给排水、暖通、空调、照明及防雷接地,2)设备基础、设备及设施的二次灌浆和预埋件施工,3)承包范围内汽、水、烟风管道支吊架的基础施工,4)所有预埋件及土建施工图中的钢结构、钢平台、扶手、走道及爬梯、辅助通道,5)站房内外防水、隔音、保温,6)承包内容的围墙、道路、绿化等施工,7)土建施工预留**修补、工艺安装需求的临时土建、场地平整等工作,8)凡属于承包内容的建筑工程均由被告负责完成,后续增补事宜双方现场签证处理,9)以上内容包括所有的材料供货;承包交接点为1)蒸汽管道以用户分汽缸阀门为分界点,2)能源站工程以围墙外1M为分界点。后双方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工程内容第1)***明变更为亮化(亮化系统以照明配电箱及以下归被告施工范围,路灯电线属于电气安装**),第5)项增加了弱电、视频监控系统,第6)项增加了沟道开挖回填及盖板。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土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113408.8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481612元,原告共计支付了5595020.8元。双方认可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113408.8元中,有300000元被告未开具增值税票。2021年6月,发包人陇县陕分能源有限公司已入驻案涉工程综合楼办公。现原告以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消缺项导致原告另行找第三方进行消缺修复支付了修复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及管理费共计932120.46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2833992.7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中敦公司的账户资金932120.46元,保全执行中因中敦公司账户资金不足进行了账户额度冻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申请了工程质量损坏原因及修复费用鉴定,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增加工程量造价及消缺项造价鉴定,经委托由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22年9月29日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涉案工程损坏原因:1.天然气调压计量加臭撬基础标高不符合蓝图设计,加臭撬基础周围硬化混凝土标高与加臭撬基础混凝土标高基本平齐,易造成排水不畅、积水和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2、天然气调压计量加臭撬管道出现明显的倾斜和弯曲变形系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3、铁门一侧石心墙出现倾斜、裂缝的损坏原因系围墙未按照图纸设计施工造成。(二)涉案工程修复方案建议:1、涉案的天然气调压计量加臭撬基础不满足施工蓝图设计的标高和承载力要求,已出现不均匀沉降,建议将涉案天然气调压计量加臭撬及其基础混凝土拆除后重新按照图纸设计组织施工验收,2、铁门一侧实心墙未按照图纸设计的基础埋深及构造做法组织施工,已经出现倾斜、裂缝的质量安全隐患,建议拆除后重新按照图纸设计组织施工。(三)涉案工程修复费用估算:综合估算拆除及修复费用,包括拆除、垃圾外运、修复重建等内容,费用合计256443元。原告**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0000元。2022年10月24日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锅炉房、设备基础增量工程项目造价为1272132.75元;施工中签证新增项目造价为69577.71元;消缺项工程造价:(1)需单独计算的锅炉房屋面漏雨等费用-24022.55;(2)需核对图纸计算的锅炉房室外未设水表井、水表及闸阀等费用-8745.81元;(3)化验室墙瓷砖铺贴费用-4144.77元;(4)被告无异议的消缺工程费用-52478.15元。被告中敦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从总承包单位转包取得该项目工程后又将项目分解为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将土建工程分包于被告(反诉原告),且在与总承包单位的合同价款基础上下浮一定比例后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固定总价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然被告(反诉原告)中敦公司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依法律规定,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条款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目前,该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已擅自使用工程综合楼并已对工程转移占有,原告(反诉被告)在诉讼中主张调压计量加臭撬基础及铁门一侧实心墙均存在质量问题,且通过鉴定明确了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及修复费用数额为256443元,故原告未提出质量异议的其他工程部分视为质量合格,被告(反诉原告)理当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者在承担修复费用之后与原告(反诉被告)结算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固定总价6800000元,但该价款系在原告(反诉被告)向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报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被告(反诉原告)超出该基础报价范围完成的工程量理应作为增量计算价款,依据鉴定结论,锅炉房面积及设备基础增量价款按照**公司提供的价款情况说明及报价采用下浮20%经鉴定确认为1272132.75元,签证的工程量有发包方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员签名的签证单予以证实,其价款经鉴定为69577.71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扣除3%后应计为67490.38元,故本院确认增量价款为1339623.13元;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在施工中亦存在未完成的消缺项,其中单独计算的锅炉房屋面漏雨、锅炉房消防管道漏水、综合楼卫生间瓷砖损坏以及泵房、换热器室大门损坏项目,被告(反诉原告)虽辩解系其他原因所致,但未举证证实,上述项目仍应归属于维修**,连同其他被告(反诉原告)认可的未予完成的消缺项,消缺价款经鉴定为89391.28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发包人2021年6月擅自使用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即视为工程已竣工,进入工程质保期,现质保期一年已届满,故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扣留工程质保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在诉请中主张扣除的支付给陕西信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消缺款及支付给陕西津通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费用,主要系分汽缸至能源站的地下管网及阀门井、工作井的土方开挖回填及电缆等费用,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未明确包含该部分工程,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扣除的支付给陕西亿霆劳务有限公司的消缺款及自己支出的消缺款,因其提出的消缺项目通过鉴定已对消缺项造价进行了评估确认,故相关消缺费用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数额为准,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扣除的上述消缺费用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反诉被告)欠付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价款应计算为:合同价款6800000元+增量价款1339623.13元-消缺价款89391.28元-已付款5595020.8元=2455211.05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足额提供工程款税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宁陕县中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调压计量加臭撬基础及铁门一侧实心墙维修费256443元,由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组织维修;
二、由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陕县中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455211.05元;
三、由宁陕县中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实际应收工程款数额向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足额工程款增值税票;
四、建设工程鉴定费60000元,由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陕县中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0元,按双方预支付的鉴定费金额抵扣后,由宁陕县中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
五、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驳回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四项相互抵顶后,由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陕县中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8768.0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497元,由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宁陕县中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472元,由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42元,宁陕县中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