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35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内,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微,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QU914B。
法定代表人:刘星星。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杭萌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2万元以及逾期利息12918.89元(逾期利息按照20万元本金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自应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3、本案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通过他人认识被告一,被告一由于公司周转问题,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按月付息。截止2020年5月15日,被告一已经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尚欠付本金20万元,利息5.2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确认书》,约定自确认书签订之日给予被告15天偿还期,被告二作为连带保证人。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名下XXXXXXXXXXXXXXX0644账户分四笔转账共20万元;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名下XXXXXXXXXXXXXXX0644账户分四笔共转账20万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名下XXXXXXXXXXXXXXX0644账户分两笔共转账9万元,以上原告共向被告刘某某转账49万元。2020年5月15日,原告**(甲方)、被告刘某某(乙方)、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署《借款确认书》,其上记载“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乙方同意甲方随时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二、乙方确认,甲方已于2017年6月27日将借款在丙方的见证下将借款给付乙方。三、每月利息为2%,每月付息一次,不得拖延。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四、截止2020年5月15日,乙方已偿还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尚欠付人民币贰拾万元,利息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五、借款担保,本合同下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五、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予乙方15天偿还期,时间届满,将连某某带息一次性支付乙方。…… 甲方:**(签字) 乙方:刘某某 (签字) 丙方: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签订日期: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后借款偿还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我院。因被告刘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原告与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就其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一案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代理费用1万元。2021年3月19日,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1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确认书》、汇丰银行交易流水、《委托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款确认书主张被告刘某某还款,并提交汇丰银行交易流水作为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借贷金额。双方借款确认书确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已归还30万元,尚欠付20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9万元,原告自述另外1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原告,本院结合庭审情况以及被告借款确认书上自认收到50万元,依法认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刘某某尚欠付原告20万元。关于利息。对于借款确认书已确认利息5.2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借款确认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借款确认书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支付自2020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借款确认书约定被告承担因该笔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原告提供委托协议书及发票作为证据,且律师费未超过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关于被告二责任承担。被告环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确认书上签章,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被告三方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还款日次日起两年,目前原告该笔债权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环腾公司对刘某某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环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5.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
三、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在前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元、保全费1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杭萌萌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卢 涛
书 记 员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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