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8民初1871号 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XX镇XX堡XX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安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503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付款损失63227.36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预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施工所需的沥青混凝土,并对沥青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结算单价、货款支付、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3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344元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陕西**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RG-XS-20210826号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陕西**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供应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景观设计工程所需的沥青混凝土,并对型号、单价、数量、交货时间地点、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6款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为:付款时间:预付30万元,余款2021.12.31之前付清。······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为: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停止供料并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乙方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支付乙方欠付货款并承担已产生货款的30%的违约金。甲方存在上述违约情形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四倍计算。······第5款约定,因甲方违约,乙方为实现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陕西**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后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鸿奥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结算确认,被告陕西**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700344元。被告陕西**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预付原告300000元,结算后于2022年1月30日给付原告50000元,仍下欠原告350344元未付,为索款,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转账凭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陕西**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陕西鸿奥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中对应付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其应当承担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仅支付部分货款,对余款350344元因故未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50344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三条第6款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为:付款时间:预付30万元,余款2021.12.31之前付清,以及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停止供料并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乙方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支付乙方欠付货款并承担已产生货款的30%的违约金。甲方存在上述违约情形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四倍计算。因被告陕西**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过高,主动调整为以未付货款3503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5款约定,因甲方违约,乙方为实现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故现原告主张本案保险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034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元,保全费2588元,由被告陕西**建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秋月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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