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丰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新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2民初2223号
原告:西安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草一村安置楼《雅荷盛世铭城》地下车库施工中,租赁其建筑材料,合同中对租赁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然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其租金88278元,未还物资赔偿费62371元,共计150649元。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租金88278元,未还物资赔偿费62371元,共计150649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未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亦未加盖其工商备案的公章或合同章,合同中加盖的工程部印章系案外人即承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某某擅自使用其内部曾经用过的工程部的印章所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并未就该工程部印章进行工商登记,故该印章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无其公司法人签字确认,仅有李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其并未就涉案合同的签订出具书面委托书给李某某及原告。另,李某某向其出具一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李某某、黄某某签订的结算书,该结算书中明确约定涉案租赁费由李某某支付。综上,原告诉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因工程需用甲方建筑物资一批,乙方所需物资起前两天通知甲方(具体数量以发料单为准)。二、租金由发货之日起算,货物全部还清之日结束,以收发料单计算租费。三、所租物资单价及维修赔偿如下表:…。四、租金交纳方式:甲方每月结算一次并附结算单两份,乙方核对后由材料员或工地核算员签字。租赁费的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完工付总租金的80%,等东西全部送完一次付清所欠租费。未按规定时间交付租金的,除补交之外,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五、运输方式:甲方送物资到工地,开具发料单,乙方验收合格,数量准确后收料员签字,钢管稍有小坑不影响,施工安全的乙方验收并在乙方租赁物资时甲方也确认验收,保证无争议。六、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租赁价目甲方不提供发票。七、合同期限由2017年11月8日起全部租金结清之日止。八、丢失货物继续结算租赁费截止赔偿。租赁物资使用不到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赁费。注:乙方负责来回运输机装卸车费用。大车:550元,小车:350元。出租方(公章):西安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单位地址:柳林村-2,法人代表: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德玉,电话:1389280XXXX、1819146XXXX。承租方(公章):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单位地址:,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电话:1311911XXXX。鉴证:黄涛,2017.11.14。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单位:李广、李星、何坤、张飞等四人为我方代理,前往西安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洽谈签订钢管、插扣、扣件、建筑机械等物资设备的租赁合同,及办理有关手续,凡因此发生的租金和归还物资设备等其他问题,均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注:附负责人或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李某某,代理人:李星。鉴证人:黄涛。2017.11.14。(加盖公章):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年月日。上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8年7月1日,原告与李某某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表载明累计欠款共计179910.79元-1365元=178545元,其中赔偿费63736元。2019年1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黄某某经结算达成如下书面协议:XX城XX段钢管租赁结算完毕,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由李广支出,2019年春节前付伍万元整,剩余伍万元2019年5月底前一次付清,钢管租赁事项就此全部结束。特此说明。结算人:黄某某、李广、孙某某。2019.元.27。钢管租赁单位:西安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另,该结算协议中所载的李广即李某某。后李某某将上述10万元向原告支付完毕。
审理中,原告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其与李某某签订,但李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公司签订该合同,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018年7月1日其与李某某结算后,因租赁物一直未返还,故租金应继续计算,经其单方结算,现主张被告支付其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共计72103.76元。根据2018年7月1日的结算表,被告尚有物资赔偿费62371元(63736元-1365元)未支付,现其主张被告予以支付。2019年1月27日其与李某某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李某某已向其支付了10万元结算款,但该结算协议仅系就租赁费的结算,不包含物资赔偿费,且当时因李某某未按期支付,故李某某口头承诺另行支付1万元,该1万元至今未给,故其主张被告予以支付。因被告违约,则根据合同第4条之约定,被告还应按照2018年7月1日之前欠付的租金11万元(10万元结算款和李某某承诺的1万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支付其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未加盖其公章,法定代表人处亦未有法人签字确认,且其并未实际承揽原告所述工程,该份合同对其无任何效力;《授权委托书》未加盖其公章、未载明时间,且所载的受托人、负责人、代理人均与实际不符,受托四人并非其员工,其负责人并非李某某,代理人李星不知系何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均系李某某擅自使用其内部工程部印章所为,其未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亦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根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黄某某于2019年1月27日就涉案租赁事宜达成的结算意见,结算款项10万元由李某某支付,说明其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关系的事实,且据该结算单的内容,租赁事宜已结算完毕,钢管租赁事项就此全部结束。另,被告申请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某某出庭称,其之前在被告处上班,后辞职,辞职时未向被告交接持有的工程部印章。《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其辞职后私自持被告的工程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其当时已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说明此事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被告某某公司对涉案租赁事宜不知情。《授权委托书》亦系应原告要求,其兄李星用被告工程部印章向原告出具,受托人何坤、张飞均系其个人的管理人员,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亦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1日结算表认可,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其与原告已就涉案租赁事宜于2019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且其已将10万元结算款向原告支付完毕。因10万元支付确有迟延,故其确口头承诺另行支付原告1万元,但尚未履行。结算后其已向原告退还所有租赁物,且之后再未租赁。现其已不欠原告任何租赁款。
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发料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结算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中,《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均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工程部印章,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部印章虽未进行工商备案登记,但对于被告公司仍为有效印章,对外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及证人李某某虽均称系李某某擅自使用被告工程部印章签订上述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对于原告而言,基于上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某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应为有效,被告应对李某某就此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其欠付的租赁费、物资赔偿费及违约金,然根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李某某及案外人黄某某于2019年1月27日达成的结算协议,其中载明“钢管租赁结算完毕共计10万元,此款由李广(李某某)支出…钢管租赁事项就此全部结束,”则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事宜经双方协商已就此全部结束,且李某某已将上述结算款项10万元向原告支付完毕,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其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与2019年1月27日的结算协议相悖。2018年7月1日的结算表中的结算数额包含原告所主张的物资赔偿费,2019年1月27日的结算协议明确载明双方的钢管租赁结算完毕,租赁事项就此全部结束,则物资赔偿费、租赁费均应包含于双方之后即于2019年1月27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中。据此,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楠楠
审  判  员   李 想
人 民 陪 审 员      满选利
 
二0二0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宇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