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182号
(2021)陕01民终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房。
法定代表人:孙天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行政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刘克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新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新龙腾公司支付其租金72103.76元、未还物资赔偿金62371元、延迟支付违约金1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龙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结算表》中结算过的117539.79元租赁费变更为10万元是一个约定,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这就是双方的最后结算”。依据双方约定,每月要结算一次,直到所租赁的物资全部归还;相反,若对丢失货物未归还、也没有支付赔偿金的话则需要继续结算租赁费,截止到赔偿完毕。该协议第五行明确表述为“钢管租赁事项就此全部结束”,与一审认定的“钢管租赁结算完毕”是两回事。本案应认定其主张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72103.76元。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明确约定丢失货物继续结算租赁费截止赔偿完毕。双方于2019年元月25日确认的2018年5月31日至7月1日的《结算单》中显示,价值62371元的出租物资一直没有归还(因丢失不能归还才折算成赔偿金),也没有支付赔偿金。其主张1万元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一审庭审中新龙腾公司的证人李某某到庭也说明了这个问题,认可了因10万元支付确有延迟,当时口头承诺另行再支付其1万元,但尚未履行。
新龙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公司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属于主观推测,无相应证据证明,应当予以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龙腾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租金88278元,未还物资赔偿费62371元,共计150649元;2.新龙腾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3万元;3.诉讼费由新龙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新龙腾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因工程需用甲方建筑物资一批,乙方所需物资起前两天通知甲方(具体数量以发料单为准)。二、租金由发货之日起算,货物全部还清之日结束,以收发料单计算租费。三、所租物资单价及维修赔偿如下表:…。四、租金交纳方式:甲方每月结算一次并附结算单两份,乙方核对后由材料员或工地核算员签字。租赁费的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完工付总租金的80%,等东西全部送完一次付清所欠租费。未按规定时间交付租金的,除补交之外,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五、运输方式:甲方送物资到工地,开具发料单,乙方验收合格,数量准确后收料员签字,钢管稍有小坑不影响,施工安全的乙方验收并在乙方租赁物资时甲方也确认验收,保证无争议。六、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租赁价目甲方不提供发票。七、合同期限由2017年11月8日起全部租金结清之日止。八、丢失货物继续结算租赁费截止赔偿。租赁物资使用不到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赁费。注:乙方负责来回运输及装卸车费用。大车:550元,小车:350元。出租方(公章):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单位地址:柳林村-2,法人代表:孙天禄,委托代理人:梁德玉,电话:1389280XXXX、1819146XXXX。承租方(公章):陕西新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单位地址:,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电话:1311911XXXX。鉴证:黄涛,2017.11.14。新龙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单位:李广、李星、何坤、张飞等四人为我方代理,前往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洽谈签订钢管、插扣、扣件、建筑机械等物资设备的租赁合同,及办理有关手续,凡因此发生的租金和归还物资设备等其他问题,均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注:附负责人或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李某某,代理人:李星。鉴证人:黄涛。2017.11.14。(加盖公章):陕西新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年月日。上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8年7月1日,**公司与李某某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表载明累计欠款共计179910.79元-1365元=178545元,其中赔偿费63736元。2019年1月27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天禄与案外人李某某、黄某某经结算达成如下书面协议:XX城XX段钢管租赁结算完毕,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由李广支出,2019年春节前付伍万元整,剩余伍万元2019年5月底前一次付清,钢管租赁事项就此全部结束。特此说明。结算人:黄某某、李广、孙天禄。2019.元.27。钢管租赁单位:**公司。另,该结算协议中所载的李广即李某某。后李某某将上述10万元向**公司支付完毕。
审理中,**公司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其与李某某签订,但李某某系新龙腾公司的员工,代表新龙腾公司签订该合同,故相应的责任应由新龙腾公司承担。2018年7月1日其与李某某结算后,因租赁物一直未返还,故租金应继续计算,经其单方结算,现主张新龙腾公司支付其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共计72103.76元。根据2018年7月1日的结算表,新龙腾公司尚有物资赔偿费62371元(63736元-1365元)未支付,现其主张新龙腾公司予以支付。2019年1月27日其与李某某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李某某已向其支付了10万元结算款,但该结算协议仅系就租赁费的结算,不包含物资赔偿费,且当时因李某某未按期支付,故李某某口头承诺另行支付1万元,该1万元至今未给,故其主张新龙腾公司予以支付。因新龙腾公司违约,则根据合同第4条之约定,新龙腾公司还应按照2018年7月1日之前欠付的租金11万元(10万元结算款和李某某承诺的1万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支付其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新龙腾公司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未加盖其公章,法定代表人处亦未有法人签字确认,且其并未实际承揽**公司所述工程,该份合同对其无任何效力;《授权委托书》未加盖其公章、未载明时间,且所载的受托人、负责人、代理人均与实际不符,受托四人并非其员工,其负责人并非李某某,代理人李星不知系何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均系李某某擅自使用其内部工程部印章所为,其未与**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亦未与**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根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天禄与案外人李某某、黄某某于2019年1月27日就涉案租赁事宜达成的结算意见,结算款项10万元由李某某支付,说明其与**公司之间无租赁关系的事实,且据该结算单的内容,租赁事宜已结算完毕,钢管租赁事项就此全部结束。另,新龙腾公司申请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某某出庭称,其之前在新龙腾公司上班,后辞职,辞职时未向新龙腾公司交接持有的工程部印章。《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其辞职后私自持新龙腾公司的工程部印章与**公司签订,其当时已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天禄说明此事与新龙腾公司无关,新龙腾公司对涉案租赁事宜不知情。《授权委托书》亦系应**公司要求,其兄李星用新龙腾公司工程部印章向**公司出具,受托人何坤、张飞均系其个人的管理人员,新龙腾公司对此亦不知情。对**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1日结算表认可,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其与**公司已就涉案租赁事宜于2019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且其已将10万元结算款向**公司支付完毕。因10万元支付确有迟延,故其确口头承诺另行支付**公司1万元,但尚未履行。结算后其已向**公司退还所有租赁物,且之后再未租赁。现其已不欠**公司任何租赁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中,《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均加盖有新龙腾公司的工程部印章,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部印章虽未进行工商备案登记,但对于新龙腾公司仍为有效印章,对外仍具有法律效力,新龙腾公司及证人李某某虽均称系李某某擅自使用新龙腾公司工程部印章签订上述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对于**公司而言,基于上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某为新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应为有效,新龙腾公司应对李某某就此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主张新龙腾公司支付其欠付的租赁费、物资赔偿费及违约金,然根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天禄与李某某及案外人黄某某于2019年1月27日达成的结算协议,其中载明“钢管租赁结算完毕共计10万元,此款由李广(李某某)支出…钢管租赁事项就此全部结束,”则**公司与新龙腾公司双方之间的租赁事宜经双方协商已就此全部结束,且李某某已将上述结算款项10万元向**公司支付完毕,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公司现主张新龙腾公司支付其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与2019年1月27日的结算协议相悖。2018年7月1日的结算表中的结算数额包含**公司所主张的物资赔偿费,2019年1月27日的结算协议明确载明双方的钢管租赁结算完毕,租赁事项就此全部结束,则物资赔偿费、租赁费均应包含于双方之后即于2019年1月27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中。据此,**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2元(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依据合同中“丢失货物继续结算租赁费截止赔偿完毕”的约定,新龙腾公司应支付其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赁费及赔偿金、违约金。经查,2019年1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天禄与李某某及案外人黄某某达成的结算协议载明:“钢管租赁结算完毕共计10万元,此款由李广(李某某)支出…钢管租赁事项就此全部结束”。一审根据上述协议及李某某已支付**公司10万元结算款项的事实,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司上诉称新龙腾公司仍有租赁物未归还,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审 判 员 林 瀚
二O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喜 平
书 记 员 朱 琳 婧